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43号原告魏勇,男,1980年8月17日生,汉族,市民。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李世永,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安民,男,1974年6月10日生,汉族,职工。住新蔡县。
原告魏勇与被告韩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魏勇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韩安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勇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3月19日还,如果不还按利息一角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息一角支付利息。被告韩安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韩安民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魏勇借款50000元,借期两个月,被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承诺如逾期不还按利息一角计算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还该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息一角支付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2012年7月6日起至今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的为5.6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证人李某、杜某的证言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行为,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1角计算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0‰的四倍,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利息应以4×5.60‰即22.4‰的标准计算。据此本案利息计算为:本金50000元×月息22.4‰,从2013年3月2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勇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期按月息22.4‰的标准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安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树亮
审 判 员 马 琳
人民陪审员 马光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