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5265号
原告:丁敬宝,男,xxxx年x月xx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xxxx,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丁春凤,女,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下丁家洼**号。
委托代理人:徐正刚,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德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xxxx,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旭光,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路49号,组织机构代码:77352141—4。
负责人:薛岳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敬宝与被告于德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宝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春凤、徐正刚,被告于德华委托代理人张旭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敬宝诉称:2012年12月5日13时20分,原告驾驶鲁UCL3**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鲁BYC1**号轿车在黄岛区藏南镇中心小学门口相撞。该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12月7日,胶南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于德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多处受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后到青岛市401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德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624.15元。另外,被告于德华系鲁BYC1**号轿车的车主,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缴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019.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德华辩称:原告应当给付被告900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年满六十周岁,不存在误工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13时20分,原告驾驶鲁UCL3**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鲁BYC1**号轿车在黄岛区藏南镇中心小学门口相撞。该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12月7日,胶南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于德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于德华系鲁BYC1**号轿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于受伤当日到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股骨外髁骨挫伤、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挫伤。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9165.75元,其中自费药为2800.00元。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22日,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28日,原告又两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零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3631.62元,其中自费药为38306.68元。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8月1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敬宝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于德华已经给付原告25624.15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于德华协商同意,原告返还被告9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8279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元,并提供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予以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自费药4110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12.00元计算。2、原告主张护理费3120.00元,其中在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护理人员为两人,每人每天60.00元,共计2160.0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零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护理人员为一人,每人每天60.00元,共计96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护理人员应为一人。3、原告主张误工费1302.2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受伤时已经年满六十周岁,不存在误工费。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9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5、原告主张鉴定费1530.00元,复印费26.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应由其赔偿。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过高。8、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7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财产的价值评估,对维修发票不予认可。被告于德华对原告主张损失,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医院护理证明、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车票、车辆维修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德华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此次事故中,其负有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进行了承保,其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履行给付保险理赔金的义务,根据合同保险公司拒赔部分应由被告于德华承担。对原告损失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每天12.0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方式、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医疗费82797.37元、被告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花医疗费用,均系医院根据原告伤情进行的必要治疗,属合理支出,应当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医疗费用中的41106.68元自费药,
本院认为,因为由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侵权法律关系属于法定的债的关系,其权利义务的发生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侵权案件中对车祸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包括超出约定标准的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等一般均判决支持。而商业保险合同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产生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载于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是双方通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虽然保险公司计算的赔偿金与侵权双方当事人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在计算标准、理赔项目及范围上互有重合,但二者不论在法律性质上还是权利主体上,都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可互相替代。比如被保险人应当支付的超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的支出、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般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为免赔款项,保险公司完全有权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赔偿。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交强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应支付给被保险人限额为10000元的医疗费用支出,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并考虑到交强险设立的核心是保护和救助生命,具有社会公益性特点,故保险人应先依据交强险条款在10000元限额内先赔偿被保险人超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支出。超过10000元的部分,保险人才有权利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再予以扣除。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且第三者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82797.37元+680.0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10000元限额,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自费药),剩余73477.37元(其中自费药为31106.6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扣除自费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42370.69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3120.00元,被告认为在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当为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较为严重,两人护理较为合理,故此,原告的护理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1302.20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六十周岁,且原告未提供证明其仍在工作并造成误工的证据,故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98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各方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0元为宜。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结合本案的案情,
本院认为应以500.00元为宜。8、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7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仅有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并无车辆损失的定损报告,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复印费26.00元,因复印费与原告此次受害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8279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元、护理费3120.00元、残疾赔偿金2798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16077.3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26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370.6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26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2370.69元。
二、被告于德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00元,减半收取1087.50元,鉴定费1500.00元,合计2587.50元,由原告负担58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负担2000.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宝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孟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