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商初字第395号原告宿桂丽。委托代理人李树平,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伟。被告夏胜杰。
原告宿桂丽与被告王晓伟、夏胜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伟、夏胜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7日,我与被告王晓伟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晓伟向我借款410000元,利息为年息24%,被告并以坐落在潍坊市奎文区金马路以西桐荫街以南新华苑小区1号楼2单元402室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被告夏胜杰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名,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将款借给被告王晓伟使用,2013年3月12日,经我与被告夏胜杰对账,被告确认欠我借款231000元,保证于2013年4月20日前还清本金,期至,二被告一直没有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晓伟、夏胜杰偿还借款231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利息21868元,2013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晓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王晓伟向原告宿桂丽借款410000元,年利息为24%,被告王晓伟并以坐落在潍坊市奎文区金马路以西桐荫街以南新华苑小区1号楼2单元402室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其丈夫被告夏胜杰在为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借给二被告使用,截止到2013年3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夏胜杰对账,被告夏胜杰给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写明欠原告借款231000元未还,并承诺保证于2013年4月20日前还清本金,期至,二被告未按对账单上的保证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8月5日,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31000元,利息2186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夏胜杰出具的对账单一份、二被告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晓伟、夏胜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晓伟、夏胜杰在使用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长期拖欠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晓伟、夏胜杰欠原告借款本金231000元,截止到2013年8月5日的利息21868元(自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项合计2528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215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二项合计703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桂玲
审 判 员 王德华
审 判 员 朱加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