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都龙民初字第0344号

刘扣宏与孙如新,朱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扣宏,孙如新,朱宏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龙民初字第0344号原告刘扣宏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孙如新被告朱宏祥原告刘扣宏与被告孙如新、朱宏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扣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如新、朱宏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扣宏诉称:2012年10月9日,XX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8日还款。被告孙如新、朱宏祥为XX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时效为二年。借款到期后,XX未能还款,被告孙如新、朱宏祥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要求被告孙如新、朱宏祥归还担保款5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孙如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朱宏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XXX因经营需资金向刘扣宏借款50000元,由XXX向刘扣宏出具50000元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扣宏50000元,该款用于本人经营,定于2012年12月8日前归还,如逾期一天按1%罚息;朱宏祥、孙如新为XX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担保时效为两年。孙如新、朱宏祥均作为担保人在借据担保人栏内签名、捺印。当日,刘扣宏扣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000元后,将余款44000元交付给XX。借款到期后,XX未能还款。朱宏祥于2012年12月7日在借据上签注“同意担保延期六个月”字样。后经刘扣宏催要,XX于2013年1月7日承诺于2013年2月28日还款,并在借据上签注:再次申请贷款50000元转二个月,确保在年2月28日前归还。2013年8月,陆春祝因车祸去世。为此,刘扣宏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扣宏申请按本金44000元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扣宏提交的借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扣宏与XX、孙如新、朱宏祥间借贷行为暨保证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孙如新、朱宏祥为陆春祝作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在借款逾期后,虽与刘扣宏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时效为两年,故仍应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保证期间。双方虽约定借款50000元,但原告刘扣宏实际出借金额为44000元,现刘扣宏同意按44000元主张权利,故原告刘扣宏要求被告孙如新、朱宏祥支付44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如新、朱宏祥归还原告刘扣宏44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孙如新、朱宏祥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刘扣宏负担50元,由被告孙如新、朱宏祥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0101040227821)。

审判员  蒋为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顾秋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