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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660号

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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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6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朴某。2013年9月9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看守所。辩护人王××。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甲、被告人朴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2时许,被告人朴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塘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出前一品豆捞”处时,与同向掉头的由胡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朴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朴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朴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80.0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胡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时的视频资料、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信息、接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及被告人朴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请求对被告人朴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徐  杰  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