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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667号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667号原告张某甲,女,1985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谷珍芹,淮安市淮阴区兴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大鹏,男,淮安市淮安区博里镇司法所助理。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管爱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珍芹、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大鹏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一子取名张子骞,现随被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第四天被告即殴打原告,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关心原告,还常无故找茬辱骂殴打原告。小孩出生后,因感情不和,被告独自去上海打工,每个月只给500元奶粉钱,对原告与小孩不闻不问。被告多次表示要求与原告离婚。现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一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张某乙辩称,对原告所诉相识、登记结婚时间及张子骞出生时间等无异议。离婚原因系原告对我隐瞒婚前与他人发生关系导致怀孕的事实,致我现在替他人抚养小孩。我要求原告赔偿我因结婚所发生花销及这几年抚养小孩的各项支出费用并要求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00000元。因原告的不忠诚行为,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1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6日,原告生一子取名张子骞,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5月,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于同年6月27日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亲子鉴定,南京医科大学于同年7月1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3)物鉴字第5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不支持张某乙与张子骞之间存在生物学父子关系。被告张某乙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3年6月27日,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审理中,被告张某乙要求原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为张子骞付出的抚养费用,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其释明其具有的法定权利,被告张某乙不提起反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被告提供的南医大司鉴所(2013)物鉴字第5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乙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予以认定。原告张某甲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应认定张子骞非被告张某乙的亲生子女。原、被告离婚时,张子骞应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承担子女抚育费,被告张某乙不承担张子骞的子女抚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因被告张某乙未提起反诉,故其可在本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后一年内就损害赔偿单独提起诉讼。对被告要求返还子女抚育等相关费用,经本院作出法律释明后,被告未依法主张其权利,故被告可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张子骞随原告张某甲生活,并由其承担抚育费用。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审判员  管爱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戴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