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632号
原告:胡某,女。
被告:张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以已与被告自行办理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口头撤定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200元,现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孙 彪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立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