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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民初字第572号

和龙市金达莱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德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和龙市金达莱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孙德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初字第572号

原告:和龙市金达莱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和龙市。

法定代表人:李秀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立岩,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德明,男,住和龙市。

原告和龙市金达莱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物业公司)诉与被告孙德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明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龙市金达莱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立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业公司起诉称:被告孙德明所在小区的物业是由原告物业公司管理和服务,被告也已接受,但被告一直不缴纳物业管理费。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原告物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资质;3.和龙市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及业主委员会成员登记表各一份,以证明业主大会及业主成员的成立时间及业主委员会成员;4.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构成明细、阳光嘉园物业服务标准、阳光嘉园供用停车位管理协议、《阳光嘉园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的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及权利和义务,收费标准为:住宅0.6元/月/平方米;5.照片四张,以证明原告尽到了合同约定的义务;6.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房屋面积,被告应缴纳物业费709.99元。被告孙德明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3、4、5、6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阳光嘉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每位业主应缴纳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6元(住宅)。被告的房屋坐落于阳光嘉园,房屋面积为98.61平方米。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物业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709.9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阳光嘉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阳光嘉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给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709.9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孙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原告和龙市金达莱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709.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德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明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吉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