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96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
负责人:凌旭康。
委托代理人:薛卫海。
委托代理人:徐发明。
被告:王育斌,
被告:王小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被告王育斌、王小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旦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卫海、徐发明,被告王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育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育斌、王小敏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育斌向原告借款33万元,用于购置雉城丽湖名居2幢1层7号、8号营业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20%,第年1月1日调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借款人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如借款人不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被告王小敏(系被告王育斌之妻)作为共同抵押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承诺共同参与还款,原、被告于2008年11月5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借款33万元。现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两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育斌、王小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6365.65元、利息及罚息4163.41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9日止),合计190529.06元;2013年8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2、原告有权以本案抵押物(雉城丽湖名居2幢1层7号、8号营业房)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小敏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归还借款。被告王育斌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两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育斌向原告借款33万元用于购置雉城丽湖名居2幢1层7号、8号营业房,并以该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小敏在该合同中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3、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华明同意为对该借款参与共同还款;4、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借款33万元;6、还款情况表一份,证明至原告起诉被告已累计拖欠借款本息7期未归还;7、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至2013年8月9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86365.65元、利息及罚息4163.41元,合计190529.06元。被告王育斌、王小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小敏未提出异议,被告王育斌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育斌、王小敏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育斌、王小敏提供借款后,被告王育斌、王小敏负有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王育斌、王小敏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小敏承诺对被告王育斌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小敏承担共同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育斌、王小敏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育斌、王小敏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借款本金186365.65元、利息及罚息4163.41元(计算至2013年8月9日),合计190529.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8月9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本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对抵押房产雉城丽湖名居2幢1层7号、8号营业房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5元,减半收取2157.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旦颖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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