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苏民三初字第133号

原告沈阳市信生肉鸡加工厂与被告沈阳市双鑫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市信生肉鸡加工厂,沈阳市双鑫食品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133号原告沈阳市信生肉鸡加工厂投资人郑忠生委托代理人郑福被告沈阳市双鑫食品厂投资人刘振家原告沈阳市信生肉鸡加工厂与被告沈阳市双鑫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信生肉鸡加工厂投资人郑忠生、被告沈阳市双鑫食品厂投资人刘振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1年9月3日在原告处购买鸡肉产品等作为生产原料,总价值22469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给原告反复开具了五张信用社转账支票,后发现均为空头支票,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4690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欠货款224690元属实,但是我现在这种情况没办法给付,听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原告为被告提供鸡肉产品,被告拖欠货款人民币22469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证实上述拖欠的货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陈述笔录、欠据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应鸡肉产品,被告亦为原告出具欠据,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鸡肉产品,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双鑫食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信生肉鸡加工厂货款人民币224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曦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