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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商初字第70号

聊城艺林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与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聊城艺林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商初字第70号

原告:聊城艺林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泮平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邴武兴。

委托代理人:赵春军,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桂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增义。

原告聊城艺林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艺林装卸公司)诉被告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建筑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聊城艺林装卸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艺林装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邴武兴、赵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翔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聊城艺林装卸公司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华翔建筑公司在银行的到期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不能归还,请求我公司代为偿还。我公司代为清偿975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翔建筑公司偿还97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华翔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聊城艺林装卸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及被告华翔建筑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华翔建筑公司向该公司借款97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华翔建筑公司因故向原告聊城艺林装卸公司拆借资金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聊城艺林装卸公司款975万元,4日内还清等内容。同日,聊城艺林装卸公司经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华翔建筑公司在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兴华运行)开设的账户内四次转款975万元(三次各300万元、一次75万元)。本院依据原告聊城艺林装卸公司的申请,以(2013)聊商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华翔建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一宗[证号:聊国用(2010)第294号],查封到期日2015年6月13日;查封了被告华翔建筑公司的房产一宗(房产两栋,证号:01120038、01120039号),查封到期日2015年6月13日。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为企业法人单位,他们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应属企业借贷,双方虽未约定资金的使用利益和利息,但该行为本身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被告华翔建筑公司因无效合同取得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聊城艺林装卸公司主张被告应当归还的借款975万元,属于被告华翔建筑公司应当返还的款项,该诉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翔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华翔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聊城艺林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款项9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5万元、申请诉前保全费0.5万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随应返还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加军

审 判 员  刘晓光

代理

审判员  徐红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军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