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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1304号

原告苗长军诉被告张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苗长军,张和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304号原告苗长军。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和平。委托代理人路立峰。

原告苗长军诉被告张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张和平委托代理人路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张和平驾驶冀D×××××低速载货汽车(车上乘坐张乃全、靳麦如、张龙杰、张凤杰)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与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苗长军驾驶的晋K×××××-晋K×××××挂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和平、张乃全、靳麦如、张龙杰、张凤杰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和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苗长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乃全、靳麦如、张龙杰、张凤杰不负该事故的责任。2012年7月21日-2012年10月10日,原告苗长军的车辆在交警队的停车场扣押,停运81天。从2012年10月12日进厂修理到2012年10月20日出厂,修理时间为9天,前后共计停运90天。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拉着焦炭的运输车辆,该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的焦炭损失。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停车费、拖车施救费、停运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货物损失等共计9.73386万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和平辩称,被告愿意依法赔偿原告诉讼请求列明的项目,没有列明的项目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张和平驾驶冀D×××××低速载货汽车(车上乘坐张乃全、靳麦如、张龙杰、张凤杰)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与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苗长军驾驶的晋K×××××-晋K×××××挂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和平、张乃全、靳麦如、张龙杰、张凤杰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和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苗长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乃全、靳麦如、张龙杰、张凤杰不负该事故的责任。2012年7月21日-2012年10月10日,原告苗长军的车辆在武安市交警队的停车场扣押,停运81天,支出拖车施救费3500元、停车费4920元;从2012年10月12日进山西省左权县东驰汽修厂修理到2012年10月20日出厂,修理时间为9天,车辆修理费支出4790元,前后共计停运90天。停运损失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晋K×××××、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辆营运损失为1200元/天,支出营运损失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由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和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苗长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乃全、靳麦如、张龙杰、张凤杰等均不负此事故责任,因此肇事车辆车主被告张和平和原告苗长军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苗长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车辆修理费4790元、车辆营运损失,按照合理的修车时间9天计算,共计10800元(9天×1200元/天)、营运损失鉴定费1000元、拖车施救费3500元,上述原告苗长军的各项损失共计20090元。因被告张和平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张和平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苗长军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原告的损失18090元,被告张和平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即12663元,被告张和平共计赔偿原告苗长军14663元。原告苗长军请求的交通费,因其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苗长军请求的货物损失,因没有提供具体损失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交警扣押车辆期间停车费,系交警部门依职权行为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赔偿原告苗长军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费、拖车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663元;

二、驳回原告苗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张和平承担1561元,由原告苗长军承担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耿耿

代理

审判员  连学杰

人民陪审员  孟保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少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