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关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星,男,1993年8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自治县,布依族,农民,住关岭自治县花江镇,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李洪江,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畅,贵州关岭自治县永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刑诉字(2013)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星及其辩护人李洪江、梁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佘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关兴公路3KM+600m处与邓正国驾驶的渝C5D1**号车相撞,经鉴定,佘星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佘星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佘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佘星对起诉书指控其酒后驾驶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以“其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其血样鉴定结果超过醉酒驾驶的标准低。”为由进行辩护,并建议法庭对佘星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0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佘星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从花江往关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关兴公路3KM+6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邓正国驾驶的渝C5D1**号“别克牌”小轿车相撞,被告人佘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鉴定,佘星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综合本案证据认为,被告人佘星醉酒驾驶的事实有被告人佘星的供述、证人邓正国、罗盘证言予以证实;并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予以佐证,认定被告人佘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佘星事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佘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佘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良宇
人民陪审员 曾凡林
人民陪审员 周学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钰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