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上诉人俞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2013)甬东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俞某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俞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3)甬东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波
审 判 员 张华
审 判 员 王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沈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