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152号
原告:袁启龙。
被告:宋治涛。
被告:徐冬梅。
原告袁启龙与被告宋治涛、徐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魏建明担任
审 判 长 , 与
代理
审判员 雷 震 雲 ,
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启龙,被告徐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治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启龙起诉称,被告宋治涛与徐冬梅原系夫妻关系,因经营厨房用品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3月23日及2011年5月1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元和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约定归还日期分别为2011年6月11日和2011年8月12日,逾期按每月未归还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等。但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袁启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借条》2份、《收条》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23日及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37000元和15000元的事实。
二、《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一起经营厨房用品的事实。
三、《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在借款期间是共同生活的。被告徐冬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书》1份、《户口簿》1份,证明两被告已于2011年9月离婚,被告徐冬梅不清楚被告宋治涛借款的事实。
二、《借条》1份,证明被告宋治涛尚欠被告徐冬梅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宋治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徐冬梅对其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因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宋治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徐冬梅表示不清楚,因该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亦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徐冬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宋治涛与被告徐冬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13日登记离婚。2011年3月23日,被告宋治涛向原告袁启龙借款370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22日前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1年5月13日,被告宋治涛向原告袁启龙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1年8月12日前归还,后双方协商变更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27日前还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导致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宋治涛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宋治涛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其要求被告徐冬梅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治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治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启龙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袁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宋治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建明
代理
审判员雷震雲
人民陪审员王华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