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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722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凤凰大厦支行与刘小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凤凰大厦支行,刘小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72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凤凰大厦支行。负责人李锦余,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文奇,男。委托代理人陈东青,男。被告刘小春,男。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违反《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7月17日,被告已连续拖欠贷款9期,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206253.28元、利息7732.19元、罚息365.93元,共计214351.4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3年7月17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以其所有的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北路东东方都会大厦A座2623号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小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凤凰大厦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06253.28元、利息7732.19元、罚息365.93元(利息、罚息均暂计至2013年7月17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均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凤凰大厦支行对抵押物(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北路东东方都会大厦A座2623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小春清偿。如果被告刘小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15元(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收取2257.5元,由被告刘小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敏  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卓灵(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