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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1646号

林剑与张忠岩、王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剑,张忠岩,王丽,王利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646号

原告:林剑。

委托代理人:林静、倪剑。

被告:张忠岩。

被告:王丽。

被告:王利初。

原告林剑与被告张忠岩、王丽、王利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剑的委托代理人林静、倪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岩、王丽、王利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剑起诉称:被告张忠岩、王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0日,被告张忠岩经被告王利初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2%及相关权利义务,并出具借条为凭。被告张忠岩未还款,被告王利初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张忠岩、王丽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利初对上述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忠岩、王丽、王利初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和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张忠岩、王丽、王利初户籍证明共三份,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

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忠岩于2013年5月10日向经王利初担保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双方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

四、结婚登记证明书、离婚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忠岩与王丽于2012年9月20日结婚,2013年6月14日离婚,而借款发生于2013年5月10日,是发生在被告张忠岩与王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张忠岩、王丽、王利初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张忠岩、王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张忠岩经手经被告王利初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忠岩、王丽未作答辩,该债务对外应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张忠岩、王丽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王利初承担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该利息约定过于高出法律规定,根据本辖区经济情况,本院酌情降低月利率至1.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忠岩、王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王利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依法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张忠岩、王丽负担。被告王利初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吴 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李伟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