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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山民初字第1959号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民初字第195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XXX,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谢贵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贵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仪式,××××年××月在邯郸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11月26日生一女孩李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对我进行家庭暴力,平时都是小打小闹,为了孩子我都忍气吞声不和被告计较,但是最近在我与被告办理的水厂租住地,马头社区下工房租赁家内,被告对我使用家庭暴力,时间是在2013年5月23日13时30分至14时,被告因为家庭小事我不按照他的想法去做,对我进行打骂,被告对我进行了30分钟的家庭暴力,事后我报警,经马头派出所介入此事,所长安排民警带我到市法医医院进行验伤。有验伤诊断证明书在马头派出所。我被被告暴打以后,2013年5月23日一直在我娘家居住。被告经常对我使用家庭暴力,且没有悔改之意,一次比一次严重,危害性极大,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侵害了妇女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甚至威胁到生命,严重影响了女儿的成长、生活和学习。要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6.14万元,并返还婚前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2份;2、财产清单;3、处罚决定书;4、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吵架的原因是因为原告经常上网,还总是打电话,我说原告,原告不听,因为这个才打起来的。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11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婚后感情较好。

原告与被告因日常生活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吵架,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双方虽然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也实为夫妻婚后生活中正常现象。原、被告双方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谅解、以诚相待、相互包容、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长海

人民陪审员  张文斌

人民陪审员  姜 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师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