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2013年2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吴小华。被告人蒋某。2013年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胡某。2001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饶某。1999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8月1日,因寻衅滋事一案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邱某。2013年3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4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蒋某、胡某、饶某、邱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琴芬、
书记员胡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蒋某、胡某、饶某、邱某、辩护人吴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蒋某与何某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姜某吩咐过被告人饶某,若发现何某甲一定要将其控制住并通知自己。2013年2月4日23时许,何某甲与父亲何某乙在衢州市新桥街被被告人饶某、胡某发现,并被当场控制。被告人饶某未联系得被告人姜某,便联系了被告人蒋某。
被告人蒋某与黄某(绰号“土匪”)、“郑云峰”(身份不详)驾车赶至现场,与被告人饶某、胡某和陈某(绰号“小贵子”)将何某甲父子带往被告人姜某家。途中,被告人饶某与被告人姜某取得联系,被告人姜某要求将何某甲父子带至衢州市十里丰。被告人姜某带上其侄子被告人邱某及“杜小峰”(身份不详)与众人在十里丰大酒店附近汇合。接着,将何某甲父子带至十里丰农场附近一间废旧的仓库里,强行收缴了二人的手机。期间,被告人姜某、蒋某要求何某甲还钱,因何某甲不表态,被告人胡某、饶某、邱某对何某甲父子进行殴打。为了让何某乙同意给何某甲作担保,被告人姜某等人扬言要将何某甲浸水塘,并与被告人胡某、饶某、邱某将何某甲带离仓库,在车上对其进行威胁。被告人蒋某则在仓库对何某乙进行言语威吓。何某甲回到仓库后,仍没有叫何某乙作担保,被告人胡某、邱某又对其进行殴打。最后,何某乙同意为何某甲作担保。5日凌晨3时许,众人将何某甲父子带至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被告人蒋某老家,何某乙在欠条上作担保签名。被告人姜某得知何某甲天亮后要到江山市结算工程款,让被告人蒋某等人一同前往。随后,被告人蒋某、胡某、饶某将何某甲带至衢州市蝴蝶路荣峰饭店503房间住宿,被告人胡某拉扯何某甲耳朵并威胁其偿还被告人姜某的债务。当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蒋某、胡某与黄某、陈某将何某甲带至江山市贺村镇吴村村“吴村办事处”结算工程款。13时许,何某甲报警后获救。经鉴定,何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蒋某、胡某、饶某、邱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蒋某、胡某、饶某、邱某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小华辩称:1、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姜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主观恶性小;3、系初犯、偶犯,建议在一年之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蒋某与何某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姜某吩咐过被告人饶某,若发现何某甲一定要将其控制住并通知自己。2013年2月4日23时许,何某甲与父亲何某乙在衢州市新桥街被被告人饶某、胡某发现,并被当场控制。被告人饶某未联系得被告人姜某,便联系了被告人蒋某。
被告人蒋某与黄某(绰号“土匪”)、“郑云峰”(身份不详)驾车赶至现场,与被告人饶某、胡某和陈某(绰号“小贵子”)将何某甲父子带往被告人姜某家。途中,被告人饶某与被告人姜某取得联系,被告人姜某要求将何某甲父子带至衢州市十里丰。被告人姜某带上其侄子被告人邱某及“杜小峰”(身份不详)与众人在十里丰大酒店附近汇合。接着,将何某甲父子带至十里丰农场附近一间废旧的仓库里,强行收缴了二人的手机。期间,被告人姜某、蒋某要求何某甲还钱,因何某甲不表态,被告人胡某、饶某、邱某对何某甲父子进行殴打。为了让何某乙同意给何某甲作担保,被告人姜某等人扬言要将何某甲浸水塘,并与被告人胡某、饶某、邱某将何某甲带离仓库,在车上对其进行威胁。被告人蒋某则在仓库对何某乙进行言语威吓。何某甲回到仓库后,仍没有叫何某乙作担保,被告人胡某、邱某又对其进行殴打。最后,何某乙同意为何某甲作担保。5日凌晨3时许,众人将何某甲父子带至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被告人蒋某老家,何某乙在欠条上作担保签名。被告人姜某得知何某甲天亮后要到江山市结算工程款,让被告人蒋某等人一同前往。随后,被告人蒋某、胡某、饶某将何某甲带至衢州市蝴蝶路荣峰饭店503房间住宿,被告人胡某拉扯何某甲耳朵并威胁其偿还被告人姜某的债务。当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蒋某、胡某与黄某、陈某将何某甲带至江山市贺村镇吴村村“吴村办事处”结算工程款。13时许,何某甲报警后获救。经鉴定,何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蒋某、胡某、饶某、邱某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借条复印件、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陈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姜某、蒋某、胡某、饶某、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蒋某、胡某、饶某、邱某为索取债务,采取扣押、拘禁手段,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被告人胡某、饶某、邱某具有殴打情节。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蒋某、胡某、饶某、邱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小华辩称被告人姜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被告人姜某、蒋某、胡某、饶某、邱某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中才
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
人民陪审员 王益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单诗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