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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刑初字第473号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周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5日,被告人周某驾驶车号牌为浙a×××××解放牌微型普通客车,由本县新安镇驶往本县禹越镇,18时15分许,途经本县杨禹线2km+200m路段处,与被害人凌某驾驶的无号牌红星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凌某右眉部、左眼外面部、左枕后部损伤引起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人力三轮车上乘客被害人吴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并已赔偿给被害人凌某亲属人民币300000元。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凌某亲属、被害人吴某就民事赔偿部分经被害人凌某生前所在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周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凌某亲属人民币300000元(起诉书已认定);被告人周××承担被害人吴某全部医疗费用,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周××已取得被害人凌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流动人口基本表、接警单、人民调解书、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到案情况、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表面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尸体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是自首,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已履行了全部民事赔偿义务,并已取得被害人凌某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姚幸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傅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