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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090号

姜如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邓某甲,姜如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0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姜如胜。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宗祥。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如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6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7月15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并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延期审理,后公诉机关又以瑞检刑变诉(2013)984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如胜犯包庇罪,被告人邓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于8月16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姜如胜及辩护人高宗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邓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其姐夫被告人姜如胜、女儿邓某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前池菜场附近驶往工业区方向。后途经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前池路39号前交叉路口,车辆碰撞由魏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如胜、邓某甲被交警查获,并分别于当日15时45分、16时40分被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姜如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mg/ml;被告人邓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ml,均属醉酒。案发后,被告人姜如胜明知邓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查获,却在公安机关及检察院的讯问笔录中作假证供称自己是驾驶员,其冒名顶替致被告人邓某甲逃避法律追究。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姜如胜的行为构成包庇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邓某甲在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自己一直承认自己是驾驶员的,因怕坐牢才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驾驶员是姜如胜。被告人姜如胜在庭审阶段辩解自己不构成包庇罪,在公安及检察阶段没有办法才承认自己是驾驶员。辩护人高宗祥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不构成包庇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姜如胜在公安机关做第一次讯问笔录前曾多次表示自己不是驾驶员。2、根据交警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姜如胜一直辩解自己不是驾驶员,后交警让姜如胜的妻子去做思想工作,姜如胜才承认自己是驾驶员。可见被告人姜如胜是在多次辩解无效和家属劝说的情况下,方才供认自己是驾驶员,主观上不具有包庇的故意。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如胜构成包庇罪事实不清,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请求合议庭查清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邓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其姐夫被告人姜如胜、女儿邓某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前池菜场附近驶往工业区方向。14时40分许,途经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前池路39号前交叉路口,车辆碰撞由魏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如胜、邓某甲被交警查获,并分别于当日15时45分、16时40分被提取血样。后被告人等已调解赔偿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经检验,被告人姜如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mg/ml;被告人邓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ml。案发后,被告人姜如胜明知邓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却在公安和检察阶段作假证供称自己是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其冒名顶替致被告人邓某甲逃避法律追究。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邓某甲到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投案,供认其于2013年5月16日下午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供认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另证明姜如胜承认自己是驾驶员,顶替其坐牢,后其去投案承认自己是驾驶员的事实。2、被告人姜如胜的供述,供认自己一直在车上睡觉,事故发生后下去查看。原在公安阶段一开始没有承认,因所有证据均指证他开车,没有办法证明不是自己开车,老婆邓某乙又劝说,所以才承认自己是驾驶员。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下车查看发现对方年纪大的人站在驾驶室车门旁,年纪小的站在左侧车身位置,证明对方车上有两个大人和一个小孩。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邓某甲和姜如胜。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后来下车的,没有看到对方谁是驾驶员,但下车后看到年纪大的人站在驾驶室门旁,也证明对方车上有两个大人和一个小孩。辨认笔录辨认出姜如胜和邓某甲。5、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姜如胜和邓某甲二人开车发生事故,在事故现场,姜如胜和邓某甲都有酒气,均被交警带走的事实,另证明邓某甲承认车是自己开的,姜如胜说不是自己开的,当时邓某甲在交警队一直说车是自己开的,但后来因怕姜如胜和邓某甲都被追究责任,邓某甲才说姜如胜是驾驶员。6、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在交警队里劝说姜如胜,姜如胜承认是驾驶员的事实;后来姜如胜说自己要翻供,并证明邓某甲去自首的原因是不想让姜如胜顶罪。7、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将车子借给邓某甲,不知道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来邓某甲在还车的时候对其说车子是他开的。另姜如胜妻子曾说在交警队时,姜如胜和邓某甲都说是对方开的车,后来都不承认是自己开的车,听姜如胜说他没有开车而是在车里睡觉。8、交警现场处置及调查阶段情况说明,证实查明谁是本案驾驶员的情况,证实到交警队后姜如胜承认自己是驾驶员的事实。9、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邓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ml、姜如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mg/ml。10、查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到案经过。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及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2、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两被告人的驾驶资格。13、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综上,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得到证人魏某、张某、任某、田某证言的印证,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以上被告人邓某甲饮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关于被告人姜如胜包庇的事实,得到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证言的印证,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姜如胜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包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如胜在侦查及检察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述自己是驾驶员,导致自己被刑事拘留,致邓某甲逃脱法律制裁,其主观上是故意的;在客观上作假证明包庇邓某甲,妨碍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其辩解自己不构成包庇罪及辩护人关于定性方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甲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姜如胜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姜如胜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秋霞人民 陪 审员 鲍红梅人民 陪 审员 宋微微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远芳(代)

书记员 林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