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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1135号

魏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4-21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魏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魏某,女,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斌,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住山东省鄄城县。

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2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我们育有一个男孩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2011年11月因家庭琐事,被告对我大打出手,致使我多处受伤,同年年底被告与我娘家哥动手打架,将我父亲气的住院,最后不幸辞世。被告还经常对我无端猜疑,引起双方多次争吵,加剧了夫妻之间的矛盾。2013年初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完全是其为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的离婚理由。事实情况是: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自愿订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相互体贴,很快建立了很好夫妻感情,特别是儿子的出生,更是给家庭带来了无限欢乐,夫妻关系更加美好。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我们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双方都念及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很快和好如初,夫妻感情未受到影响。2013年初我们没有生气,原告离开我及孩子无故外出,我多方寻找,没有找到原告下落。可想不到的是原告突然提出离婚,使我百思不得其解,好好家庭为何离婚。总之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完全有和好可能,故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8月21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2月11日原、被告经政府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夫妻共同生活中,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初原告离开被告及孩子外出打工,此后再未与被告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8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并育有一个男孩,应该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以不离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王景文

人民陪审员  王明堂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