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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410号

宁波微亚达文具有限公司与汪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微亚达文具有限公司,汪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410号

原告:宁波微亚达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五姓点村。法人代表:王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彬,快递员。

原告宁波微亚达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亚达公司)为与被告汪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幸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微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汪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微亚达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品牌加盟商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在安徽省安庆地区经销原告生产的文化用品,并对原告提供的优惠政策、被告的义务、货物运输、协议有效期等相关内容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给被告各类型号的圆珠笔、中性笔、铅笔、笔芯等文化用品,被告根据销售情况陆续向原告给付货款。至2012年7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098.86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遂致纠纷。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61098.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51251.14元。

被告汪彬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账以后我又退了一笔货物给原告,现在还欠原告51251.14元货款,但是我还有一点货物要退。

原告微亚达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品牌加盟商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文化用品买卖关系,以及原、被告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和义务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7月10日,被告尚欠与原告货款161098.86元的事实。

被告汪彬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退货单及退货明细各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9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251.14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此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品牌加盟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在安徽省安庆地区经销原告生产的文化用品,该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协议到期后,被告需在十日内结清所欠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给被告各类型号的圆珠笔、中性笔、铅笔、笔芯等文化用品,被告根据销售情况陆续向原告给付货款。截止至2013年9月17日,经被告退还相关货物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251.1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协议到期后十日内付清所欠货款。现协议已经到期,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付清货款,显属违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251.14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51251.1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仍有货物需要退还,但无相关证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判决如下:被告汪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微亚达文具有限公司货款51251.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元,减半收取计540.50元,由被告汪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幸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虞芳玲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