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3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负责人丁某,男,现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司某,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杨某,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故城县人,现住衡水市故城县。被告刘某,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故城县人,现住衡水市故城县,系被告杨某之妻。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故城县人,现住衡水市故城县,系被告刘某之夫。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诉被告杨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杨某于2010年3月15日同我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30718649-433-2010000505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起止日为2010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借款金额120000元。2010年3月15日二被告杨某、刘某在我行签约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30718649-433-2010000505号,用故城县太兴家园34号楼——E-101房产作为抵押,房产证号为:故房产权证广交字第130**号,原、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就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截止到2013年7月19日原告拖欠被告贷款本金余额为68274.8元,拖欠利息、罚息共计6863.75元,根据借款人杨某、刘某与我行签约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条款约定,借款人违反了合同的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未能按时归还我行贷款本息,责令被告立即全部清偿贷款本息。否则对抵押物拍卖变现用于偿还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此恳请法院判定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诉讼、执行费等相关所有费用。为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现提供证据:证据一、借款人杨某、刘某的身份证、户口本、他项权证的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人的身份。证据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我行贷款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及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我行已经将二被告向我行申请的贷款足额发放到期账户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我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没有异议。我家里经济条件差,暂时不能偿还。我方尽快想办法偿还原告方贷款的本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杨某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0718649-433-2010000505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起止日为2010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借款金额120000元。2010年3月15日二被告杨某、刘某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130718649-433-2010000505号,用故城县太兴家园34号楼——E-101房产作为抵押,房产证号为:故房产权证广交字第130**号。原、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就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3年7月19日,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8274.8元,拖欠利息、罚息共计6863.75元,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并经当事人双方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体现了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己经按约定向被告杨某、刘某发放借款120000元,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由被告杨某、刘某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刘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8274.8元;
二、被告杨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支付至2013年7月19日利息、罚息人民币共计6863.75元;
三、被告杨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支付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68274.8元为本金,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
四、若被告杨某、刘某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据与被告杨某、刘某协议,以房产证号为故房产权证广交字第130**号的故城县太兴家园34号楼——E-101房产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杨某、刘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刘某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79元,由被告杨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玉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