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1041号原告蒋飞,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宋新诚,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虎平,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省怀,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飞与被告李虎平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新诚、被告李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省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飞诉称,原、被告均系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建材市场北区建材经销商户,且商店相邻。2013年3月25日10时许,原告将停放在自家商店门前的小轿车擦洗完后,被告走到原告身边,称原告在门口停放的车辆和竖立的广告牌堵住了他的商店,要求原告将车挪个地方并将广告牌改小。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打伤了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005.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蒋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派出所对蒋飞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2013年3月25日发生打架的事实;2、证人吴军常书写打架经过一份,欲证明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的经过;3、停车照片,欲证明原告在自己商铺前停车,所以本次打架事件原告没有责任。4、钢管凳子照片,欲证明被告打人所采用工具就是钢管凳子;5、门诊病例、诊断证明、X线检查单,欲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过程;6、医疗费用票据,欲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7、租房合同、营业执照、房租费收据,欲证明原告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商户;8、承包合同、工资表、罚款单,欲证明原告承包工程且被罚款的情况;9、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情况;10、物证钢管椅一把,欲证明被告当时用钢管椅殴打原告。
被告李虎平辩称:我经营的是宝鸡市陈仓区振兴建材经销部。2013年3月25日,我发现原告放在其店门口的广告牌及越野车均挡住我的店面。我给原告说让他不要长期将车停在这里,并让他将广告牌改低一点。原告不理我,并进到他店里,我跟了进去,继续给他说这事,被告告诉我别给他说,让我去给建材市场办公室说。我说咱们都是邻居,我先给你说一下,如果不行我肯定要给建材市场办公室说。被告始终不听我说,让我去找市场办公室。我俩因此吵到一起,我说你就是欠挨打的东西,他就用手指我,仍说让我不要给他说这事。我把他指我的手打到一边,并用右手在他脖子上推了一把。我说,我偏要给你说。他还是前面的态度。原告那天始终没有动手。后来,我商店来了个人,有人叫我,我就走了。过了十几分钟,派出所就来了。当天我和原告再也没有什么纠纷。我今天说的和我在派出所说的是一样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觉得都是捏造的,按照市场最好的行情,他也不可能有那么多收入,今年他一月挣2000元都是多的。前几年他给丝绸厂供应壁挂炉,他也在商店里呆着,一般就是给代理商打个电话,货就发过来了。我认为别人也不可能罚他款。原告又没有住医院,我只是推了他脖子,不可能造成这些损失。事情发生后,他来他商店的次数和以前还是一样的。被告李虎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证言两份,欲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具体伤害行为。2、出庭证人仵军强证言,欲证明被告没有用凳子打原告。本案所有的证据,原、被告均当庭进行了质证。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6医疗费票据中3张非正规票据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中虢镇大药房2013年4月5日所开具的一张购药发票中购买感冒清热颗粒的部分不予采信,因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8承包合同、工资表、罚款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两份不具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出庭证人仵军强证言亦不具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飞与被告李虎平均系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建材市场北区建材经销商户,且双方商店相邻。原告经营的是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兴隆水暖经营部,被告经营的是宝鸡市陈仓区振兴建材经销部。2013年3月25日上午10时许,在原告商店门口,被告给原告说原告停放的车和竖立的广告牌堵住了他的商店,要求原告不要长期将车停在这里并将广告牌改低,当时原告把车停放在自己商店门口,广告牌也放置在自己商店门口。原告说他的车在他自己商店门口停着,而且建材市场也允许放车,然后回到自己店里,被告跟了进去,两人发生争吵。吵了一会,被告商店来人,有人喊被告,被告就离开原告商店回了自己商店。过了两、三分钟,被告第二次来到原告商店里,用原告店里一个白椅子在原告两肩各打了一下,然后离开。原告当天前往宝鸡市陈仓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双肩部软组织损伤。经本院审核,原告遭受以下损失:1、医疗费928.20元;2、误工费1500元(15天×100元/天);3、交通费310元,共计2738.2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虎平和原告蒋飞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用椅子打伤原告,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未用椅子打原告,因证人吴军常证言及物证白色椅子一把与原告所陈述打人过程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用椅子打了原告,而且,当天原、被告双方确实发生了纠纷,且被告确实进过原告商店里,原告也受伤了,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其它原因导致原告受伤,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54424元(包括水电工程工期延误罚款32000元及供应暖气片延误罚款22424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误工损失与其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即未证实以上损失系原告受伤所导致,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商店经营损失11337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天。原告每天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829元,对其中合法合理部分,判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中购买与本案无关药品的费用及无正规票据证实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为保护公民合法的生命健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飞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738.20元。
二、驳回原告蒋飞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李虎平承担150元,原告蒋飞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国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