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829号原告罗×。委托代理人寇×、严××。被告华××。
原告罗×诉被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严潇丹适用普通程序,与
人民陪审员刘相远、李兴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罗×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650元,并承诺于2012年7月9日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65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06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罗×人民币10650元,到2012年7月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华××返还罗×借款106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15%)计算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华××负担。该款已由罗×预交,其同意由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严潇丹
人民陪审员 刘相远
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裘龙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