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一初字第136号原告张守霞,女,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魏霞,女,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军涛,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守霞与被告魏霞、高军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霞、高军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守霞诉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份,第一被告以借用的名义将原告所有的鲁M×××××号轿车开走。但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长期占有原告的车辆并拒绝返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将鲁M×××××号轿车返还给原告,如不能返还或造成损坏按实际价值10000元予以赔偿,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魏霞、高军涛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原告张守霞购买鲁M×××××号二手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2009年7月6日,被告魏霞、高军涛以借用的名义在滨城区建设住宅小区第17号楼楼下将原告所有的鲁M×××××号轿车开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以上事实,有车辆登记证书、证人徐某、冯某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被告魏霞、高军涛借用原告张守霞鲁M×××××号二手黑色桑塔纳轿车,经催要拒不归还构成侵权,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霞、高军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守霞鲁MDC1**号黑色桑塔纳轿车;
二、驳回原告张守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霞、高军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超
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
人民陪审员 苟学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乔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