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04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章关甫。委托代理人朱昊。委托代理人熊建忠。被告杭州展宏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德泉。被告浙江宏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芳。委托代理人姚利明、裴方园,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舜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良。被告胡德泉。被告许月娟。委托代理人胡德泉。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被告杭州展宏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宏公司)、浙江宏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立公司)、被告杭州舜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通公司)、胡德泉、许月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28日、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昊、熊建忠,被告胡德泉、被告舜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国良、被告宏立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姚利明、裴方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展宏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2012年7月1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展宏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与被告宏立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舜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胡德泉、许月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展宏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展宏公司支付保证金500万元;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垫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由被告展宏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某某区某某农场某某路XXXX号18993.46平方米房产及9678平方米土地作抵押;由被告宏立公司、舜通公司、胡德泉、许月娟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在各自的担保额度内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展宏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展宏公司未能按合同的约定付款,被告宏立公司、舜通公司、胡德泉、许月娟也未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扣划被告展宏公司500万元保证金后,至今仍为被告展宏公司垫款500万元及利息161453.75元(暂算至2013年3月20日)。现起诉要求:被告展宏公司归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500万元及该款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日止的相关利息、复利(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原告对被告展宏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某某区某某农场某某路XXXX号18993.46平方米房产及9678平方米土地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宏立公司、舜通公司、胡德泉、许月娟对被告展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展宏公司、舜通公司、胡德泉、许月娟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宏立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其已兑付1000万元票据款的相关凭证,故无权要求被告宏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即使原告已履行了垫款义务,因被告宏立公司对外进行担保,未经得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故原告与被告宏立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根据《保证合同》被告宏立公司担保的债务本金为50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展宏公司逾期后,原告已从被告展宏公司的账户扣划保证金500万元,该500万元与被告宏立公司担保的部分是重合的。原告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未尽到充分调查义务,致使款项未能及时收回,存在重大过错,该风险不能由被告宏立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宏立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另,原告无权主张复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2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展宏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宏立公司、舜通公司、胡德泉、许月娟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屋他项权证2份,欲证明被告展宏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和土地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收款通知书1份,欲证明被告展宏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的事实;5.扣款凭证2份,欲证明原告扣划被告展宏公司保证金的事实;6.垫款通知书2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展宏公司垫款事实;7.托收凭证2份,欲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展宏公司垫付承兑款1000万元,扣除保证金500万元,实际垫付500万元。经质证,被告展宏公司、舜通公司、胡德泉、许月娟对证据1-7均无异议。被告宏立公司认为,对证据1-5及证据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原告已向票据的承兑人兑付了票据款。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28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展宏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XXXXXX0),约定:鉴于抵押权人(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被告展宏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抵押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财产为:位于杭州市某某区某某农场房屋(杭房权证萧字第XXXXXX**号、杭房他证萧字第XXXXXX**号)、位于杭州市某某区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农场某某路XXXX号房屋(杭房权证萧字第XXXXXX**号、杭房他证萧字第XXXXXX**号)及上述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杭萧国用(2008)第XXXXX4号】;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750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抵押人同意: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抵押权人放弃在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抵押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XXXXXX**号及其占用范围相应土地面积,被担保债权余额为650万元整;房产证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XXXXXX**号及其占用范围相应土地面积,被担保债权余额为2100万元整等内容。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展宏公司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登记手续。2012年7月16日,原告(承兑人)与被告展宏公司(申请人)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XXXXXXX-XXX3),约定:承兑人同意为申请人承兑的汇票金额共计1000万元;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总金额的0.5‰计收,由申请人在本合同签订后立即支付给承兑人;申请人应在2012年7月16日前存入保证金5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作为申请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即转移为承兑人占有。承兑人因本合同而需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申请人授权承兑人直接扣划保证金及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承兑人垫付;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申请人全部债务时,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费用,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等内容。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宏立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XXXXXXX-XXX3),约定:鉴于被告展宏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3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其他具体内容按主合同约定等内容。2010年11月25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舜通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XXXXXXX3),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0年11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等内容。2010年11月30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胡德泉(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XXXXXXX5),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0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等内容。同日,被告许月娟向原告出具共有人声明条款一份,载明:本人许月娟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等内容。上述《保证合同》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等内容。2012年7月16日,原告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两份(票号XXXXXX79、XXXXXX80),载明:出票日期:2012年7月12日;出票人:展宏公司;收款人:杭州辉瑞化工有限公司;出票金额各5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3年1月16日等内容。同日,被告展宏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500万元。2013年1月16日,原告履行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付款义务,共计1000万元。同日,原告扣除被告展宏公司500万元保证金。因被告展宏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宏立公司、舜通公司、胡德泉、许月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展宏公司订立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兑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为: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拒付的情形外,承兑人应在汇票到期日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而无需事先通知申请人或征得申请人同意。因此原告在履行承兑付款义务后,即有权根据该合同享有向被告展宏公司主张垫付票款的权利。该承兑汇票上载明的出票人展宏公司与收款人杭州辉瑞化工有限公司之间,以及该承兑汇票在流转过程中的背书人和被背书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均不影响《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有效性。
原告与被告展宏公司订立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展宏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票款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与被告展宏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展宏公司为其向原告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在被告展宏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与被告宏立公司及原告与被告舜通公司、胡德泉、许月娟签订的《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宏立公司、舜通公司、胡德泉、许月娟应按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展宏公司订立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展宏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复利,也未约定复利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展宏公司支付复利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舜通公司、胡德泉、许月娟、宏立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此复利部分不应承担担保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展宏纤维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垫付款5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有权对杭州展宏纤维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杭州市某某区某某农场房屋(杭房权证萧字第XXXXXX**号、杭房他证萧字第XXXXXX**号)及上述房屋占用范围内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杭萧国用(2008)第XXXXX4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650万元本金及该本金对应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有权对杭州展宏纤维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杭州市某某区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农场某某路XXXX号房屋(杭房权证萧字第XXXXXX**号、杭房他证萧字第XXXXXX**号)及上述房屋占用范围内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杭萧国用(2008)第XXXXX4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2100万元本金及该本金对应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浙江宏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杭州舜通科技有限公司在30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胡德泉、许月娟在50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2930元,由被告杭州展宏纤维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宏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舜通科技有限公司、胡德泉、许月娟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93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国良
审 判 员 张可乐
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章筱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049-4号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被告杭州展宏纤维有限公司、浙江宏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杭州舜通科技有限公司、胡德泉、许月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杭萧商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
裁定如下:
一、民事判决书第1页倒数第2行中“委托代理人姚利明、裴方圆,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补正为“委托代理人姚利明,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胡祥甫,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民事判决书落款“
书记员章筱敏”补正为“
书记员富建萍”。
审判长杜国良
审判员张可乐
人民陪审员冯农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富建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