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1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斯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斯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斯某在诸暨大东海浴场上班期间,趁被害人张某不注意,打开了其在二楼男浴区的088号柜子,从其皮夹内窃取现金人民币200元。2、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斯某窜至诸暨海洋浴场,趁被害人李某不注意,从其放在浴场二楼休息大厅对面吧台抽屉中的挎包内窃取现金人民币100元。3、2013年4月9日晚上,被告人斯某窜至诸暨海洋浴场,趁被害人钱某某睡觉之际,以用手掰门的形式,打开了其位于浴场二楼男浴区的803号柜子,窃取黑色“柒牌”商务西服一件及现金人民币1200元。后将西服丢弃于海洋浴场锅炉房旁。4、2013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斯某窜至诸暨海洋浴场,趁被害人傅某不注意,打开其位于休息大厅旁的柜子,窃得皮夹内现金人民币20元。案发后,上述赃款已退还各被害人,另退赔被害人钱某某人民币13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张某、傅某陈述、失窃证明,证人谢某、滕某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情况说明,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斯××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斯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赃款已退还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瞒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