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即民初字第1807号

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郭家巷村民委员会与青岛新盛源铜材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5-13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郭家巷村民委员会,青岛新盛源铜材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郭家巷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峰,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年启,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新盛源铜材厂。法定代表人陈建芝,厂长。委托代理人周志光,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厂法律顾问。

原告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郭家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家巷村委会)为与被告青岛新盛源铜材厂(以下简称新盛源铜材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家巷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年启、被告新盛源铜材厂委托代理人周志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家巷村委会诉称,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场地,后合同到期,经原告起诉,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腾出厂房、场地。但被告至今未腾出厂房场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今依法具状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至2010年度租赁费18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月至被告腾出原告厂房、场地期间的占用费10000元(具体数额待评估后确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至2013年6月厂房、场地占用费341000元。

被告新盛源铜材厂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2008年4月23日以前向原告交纳租赁费179175元,除租赁费外,原告还多次到被告新盛源铜材厂处借款。1、原告交水费没钱,将单据交给被告,由被告替原告支付水费11044.5元,水费发票的时间均为2007年7月18日,发票上有村委会有关领导签字。2、被告于2006年10月27日,2007年1月4日、2月27日为原告支付汽油款200元,发票上有村委会有关领导签字。3、被告于2005年3月16日、4月11日、5月6日、10月26日为原告支付清运垃圾及订阅民兵刊物款1613元,收据上有村委会有关领导签字。4、被告为原告及有关领导缴纳电话费721元,发票上有村委会有关领导签字。上述替原告支付的款额13578.5元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已入账。另,2005年10月30日原告向刘杜民借款50000元,原告没有钱偿还,由被告新盛源铜材厂替原告归还刘杜民,收款凭证上有财务人员修晖印证及原告公章。

原告与被告新盛源铜材厂协商被告替原告向原告工作人员发工资,约90000元左右。综上,被告替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说明被告已经不欠原告租赁费,反而原告欠被告新盛源铜材厂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新盛源铜材厂于2004年1月1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了被告新盛源铜材厂承租原告厂房一处:1、租赁期限1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本合同自行终止。被告新盛源铜材厂必须无条件的主动搬迁,交还厂房(场地);2、租赁费为全年62000元,被告新盛源铜材厂全年分4次交纳,即每次使用前交纳,第一次于本合同签订当日交款16000元,第二次4月1日前交款15000元,第三次7月1日前交款16000元,第四次10月1日前交款15000元。逾期交纳或拒交,除承担租赁费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之外,还要自负被解除合同和被关门、停水、断电等不利后果。2006年6月26日,中国共产党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郭家巷村支部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家巷党支部)与被告新盛源铜材厂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了被告新盛源铜材厂承租厂房一处:1、租赁期限2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租赁费每年52000元,分4次交纳,合同签订当时交纳四分之一,以后每三个月交四分之一。逾期交纳者按欠交租赁费的日万分之五交滞纳金,逾期3个月则郭家巷党支部有权收回该厂房另行出租。同时该合同还注明:“2003年每年租金62000元,因2003年修湘江二路从北面东西割地、房屋,后经村两委研究减租金10000元,实交52000元。”该合同原告予以认可,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述原告郭家巷村委会、郭家巷党支部分别与被告新盛源铜材厂签订的两个合同所涉及的厂房(场地)为同一租赁标的物。郭家巷党支部与被告新盛源铜材厂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007年12月31日期满后,原告郭家巷村委会、郭家巷党支部均再未与被告新盛源铜材厂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现涉案租赁厂房(场地)仍由被告新盛源铜材厂占有使用。郭家巷党支部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12日“郭家巷村党支部会议决议”,载明:“根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青民一终字第849号裁定。因新盛源铜材厂厂房租赁合同已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由新盛源铜材厂申请,经村党支部会议研究决定,于2006年6月26日村党支部与新盛源铜材厂等企业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继续延续使用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新盛源铜材厂先后于2004年9月30日支付租赁费50000元,2005年10月21日支付10000元,2006年5月30日支付26000元,2006年7月31日支付40000元(二笔:一笔为2006年租金30000元,一笔为2007年租金10000元),2007年2月15日支付15000元,2007年2月15日支付30270元(收据号码:0328912),2007年12月16日支付50000元(收据号码:0328915),2008年4月23日支付17905元(收据号码:0328916)。被告新盛源铜材厂支付租赁费共计239175元。其中2006年5月30日、2006年7月31日(二笔款)、2007年2月15日(二笔款)、2007年12月16日、2008年4月23日交纳的租赁费179175元,由郭家巷村委会的出纳修晖持“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郭家巷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收取,该财务专用章系修晖受郭家巷党支部指派,由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于2006年1月16日到即墨市方园电子刻章部予以刻制。郭家巷村委会的出纳修晖在原告于2008年12月19日诉被告新盛源铜材厂(2009)即民初字第465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向本院出具证明:“兹证明新盛源铜材厂持有的0328912、0328915、0328916号收据开具的房租款,是我在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郭家巷村委二次起诉新盛源铜材厂间到该厂收取的租赁费,特此证明。”上述3张收据收取的租赁费款额为98175元。2006年11月16日,郭家巷党支部召开党支部会议,会议决议由被告新盛源铜材厂从上交的租赁费中垫付水费、公墓路征地修路、借款、村工作人员工资。被告新盛源铜材厂根据郭家巷党支部会议决议垫付了2005年至2007年期间的各种费用156878.50元。原告郭家巷村委会于2004年11月26日借被告新盛源铜材厂法定代表人陈建芝之夫张子勇款39000元(收款凭证号码:0017592)。郭家巷村委会的出纳修晖自1998年担任郭家巷村委会现金出纳,于2008年10月6日经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经管统计审计中心见证,将其担任的郭家巷村委会现金管理工作连同“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郭家巷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等移交给新任会计吴振瑞。另查明,2006年11月6日,原告以被告新盛源铜材厂拖欠租金124000元及相应违约金为由,通知被告新盛源铜材厂交纳租金并腾出厂房。2008年8月25日,原告送达被告新盛源铜材厂催告函,催告被告新盛源铜材厂于2008年9月5日前交清拖欠的租金,逾期将解除租赁合同。2008年11月7日,原告送达被告新盛源铜材厂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新盛源铜材厂与其解除租赁合同。2007年2月2日原告曾以同一事实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3月16日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给新盛源铜材厂,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腾出厂房,支付租金62000元及违约金。本院以(2007)即民初字第159号立案审理,经审理认为,本案是由原告与村党支部的工作矛盾所引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并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中院作出(2008)青民一终字第849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8年12月19日原告再以同一事实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腾出房屋,支付租赁费186000元。本院以(2009)即民初字的465号立案受理,经审理认为,原告基于(2007)即民初字的159号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增加了租赁费的数额再次起诉。二次诉讼期间被告应交纳的租赁费已由郭家巷村委会出纳员修晖持“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郭家巷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收取,而该财务专用章系修晖受郭家巷党支部指派并由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刻制,对该效力认定涉及行政审查问题,该问题又直接影响到本案的主体确定,认为原告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予驳回,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向青岛中院提起上诉,青岛中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青民一终字第1466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9年11月3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诉称200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租赁期限为1年。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续签合同,不缴纳租赁费,也不腾出厂房。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处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腾出厂房;2、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124000元及违约金2232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124000元及违约金2232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建芝、新盛源铜材厂辩称,被告2008年4月23日以前向原告交纳租赁费179175元,除租赁费外,原告还多次到被告新盛源铜材厂处借款。1、原告交水费没钱,将单据交给被告,由被告替原告支付水费11044.5元,水费发票的时间均为2007年7月18日,发票上有村委会有关领导签字。2、被告于2006年10月27日,2007年1月4日、2月27日为原告支付汽油款200元,发票上有村委会有关领导签字。3、被告于2005年3月16日、4月11日、5月6日、10月26日为原告支付清运垃圾及订阅民兵刊物款1613元,收据上有村委会有关领导签字。4、被告为原告及有关领导缴纳电话费721元,发票上有村委会有关领导签字。上述替原告支付的款额13578.5元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已入账。另,2005年10月30日原告向刘杜民借款50000元,原告没有钱偿还,由被告新盛源铜材厂替原告归还刘杜民,收款凭证上有财务人员修晖印证及原告公章。

原告与被告新盛源铜材厂协商被告替原告向原告工作人员发工资,约90000元左右。综上,被告替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说明被告已经不欠原告租赁费,反而原告欠被告新盛源铜材厂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我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09)即民初字第4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告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郭家巷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青岛新盛源铜材厂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时即行解除;2、被告青岛新盛源铜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迁出并交付租赁原告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郭家巷村民委员会的厂房及场地;3、驳回原告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郭家巷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陈建芝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新盛源铜材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0)青民一终字第2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院(2009)即民初字第485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至本案庭审结束时被告尚未腾出厂房场地,租赁费也未缴纳,致原告又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即墨市人民法院(2009)即民初字第4850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终字第238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审核,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我院(2009)即民初字第48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郭家巷村民委员会也申请执行,由于被告青岛新盛源铜材厂截至到本案庭审结束时尚未将租赁的厂房场地交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五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参照涉案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年62000元,支付尚欠原告的自2008年1月年至2013年6月房屋占有使用费341000元(62000元/年×4年+2013年1至6月的31000元)。故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不欠原告场地占用费,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当。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新盛源铜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郭家巷村民委员会自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房屋、场地占有使用费3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5元,由被告青岛新盛源铜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先辉

审判员  梅福本

审判员  唐凤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迪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