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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江商初字第116号

原告南京中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弘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宏亚生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中富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宏亚生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弘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商初字第116号原告南京中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23678-5),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铜井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任强农,中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远明,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宏亚生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33147-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万安东路87号303室。法定代表人罗贤春,宏亚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弘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正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98455-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高桥工业园万泰路。法定代表人周琴,弘正公司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雨,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富公司与被告宏亚公司、弘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富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远明,被告宏亚公司、弘正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富公司诉称,2010年11月及2012年5月,其与宏亚公司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两份,约定由其分别就“南京宁德钢材城一期”及“盛江花苑社区中心3-5#楼”工程向宏亚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结账,宏亚公司就“南京宁德钢材城一期”工程尚欠货款637570元,就“盛江花苑社区中心3-5#楼”工程尚欠货款121215元。弘正公司是“盛江花苑社区中心3#-5#楼”工程总承包方。现要求被告宏亚公司给付上述所欠货款合计758785元及在637570元范围内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并由被告弘正公司在12121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宏亚公司辩称,其与中富公司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两份属实,其中为承建“南京宁德钢材城一期”工程尚欠混凝土价款637570元,为承建“盛江花苑社区中心3-5#楼”工程尚欠混凝土价款121215元,愿意依法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弘正公司辩称,其与中富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不欠中富公司货款,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中富公司与宏亚公司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富公司就“南京宁德钢材城一期”工程向宏亚公司提供混凝土。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宏亚公司于次月10日前向中富公司支付上月度货款的65%,最迟不超过2011年4月30日付清全部货款;合同附件二补充条款第7条约定,宏亚公司如不能按时付款,则就逾期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一向中富公司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中富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总价款为2037570元,宏亚公司已给付1400000元,尚欠637570元。另查明,2012年5月,中富公司与宏亚公司又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富公司就“盛江花苑社区中心3-5#楼”工程向宏亚公司提供混凝土。合同签订后,中富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总价款为1421215元,宏亚公司已给付1300000元,尚欠121215元。又查明,关于中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各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即以63757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富公司认为,弘正公司作为“盛江花苑社区中心3-5#楼”工程总承包方,大部分混凝土价款由弘正公司与其决算,销售发票也是出具给弘正公司,故弘正公司应对该部分欠款12121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弘正公司则认为,货物由宏亚公司接收,已付款亦由宏亚公司给付,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富公司是应宏亚公司要求向其提供销售发票,因为按照建设工程惯例,所有成本发票均应记载在其名下。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商品混凝土决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富公司与被告宏亚公司签订的两份《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中富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宏亚公司未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负本次纠纷的责任,故中富公司主张宏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弘正公司并非“盛江花苑社区中心3-5#楼”工程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且该份合同实际履行也是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中富公司与宏亚公司之间,故中富公司要求弘正公司在该部分合同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富公司货款75878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63757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6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88元,由被告宏亚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富公司垫付,被告宏亚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汪 印

人民陪审员  余发宝

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俞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