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26号原告(反诉被告)钟兰柱,男。委托代理人潘裕彬、高敏峰,均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冼健源,男。委托代理人黄衍雄,系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兰柱(反诉被告)与被告冼健源(反诉原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31日,被告冼健源(反诉原告)对原告钟兰柱(反诉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兰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裕彬、高敏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衍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兰柱诉称,2009年,原告在南海狮山开办了“华湖氧化厂或华湖氧化厂一车间”,主要经营加工各种氧化铝型材等产品。为此,原告投入款项人民币135万元。虽然被告不是“华湖氧化厂或华湖氧化厂一车间”的合伙人,也从未对合伙投入任何款项,但其却取走“华湖氧化厂或华湖氧化厂一车间”收到的客户加工费的50%,并主张其为合伙人。贵院(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666、667、668号生效判决也认定被告为合伙人。既然被告享受了合伙人的权利,也应当承担合伙人的义务,履行其合伙出资义务,故其应对原告投入“华湖氧化厂或华湖氧化厂一车间”的款项承担50%份额,即应返还原告67.5万元(135万元×50%)。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合伙投资款人民币6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欠款付清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冼健源辩称,原、被告合伙投资开办了华湖氧化厂,双方约定按各占50%的比例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原告在没有经得被告同意及没有清算的情况下,擅自解散了合伙体,其行为侵占了合伙财产并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原告确认投资款为135万元。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因此,原告应当返还合伙财产67.5万元予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冼健源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合伙投资开办了一间厂—华湖氧化厂(华湖氧化厂一车间);双方约定按照各自50%的比例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被反诉人在没有征得反诉人同意及没有清算的情况下,擅自解散了合伙体,其行为侵占了合伙财产并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利益。反诉被告在本诉中确认投资款为135万元。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合伙财产6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欠款付清日止);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钟兰柱辩称,第一,反诉原告并不是合伙人,其一直收取的是工资,但在(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666、667、668号案中,反诉原告自称其是合伙人,并且强行取得了合伙利润,故其应当对反诉被告投资款135万元承担50%的责任。第二,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确认反诉被告投入了135万元,而反诉原告从未投入过任何资金。第三,反诉原告通过前述三件案,强行取得合伙利润后,合伙根本就没有剩余资金,根本不存在返还合伙财产的问题,反而反诉被告投入的135万元一直未能收回。第四,目前华湖氧化厂没有经营的原因是政府禁止经营,并非反诉被告擅自解散,因此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原件)、被告的身份资料(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9份,原件)、银行流水单(5份,原件)、支票存根(2份,原件)、取款凭条(3份,原件)、记账凭证、收费凭证、补制回单(各1份,原件)、查询银行卡明细(1份,复印件加盖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华涌支行业务专用章),证明原告支付了设备购买款、厂房订金共135万元。3.(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666、667、66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原件),证明被告享受了合伙人的权利,应承担合伙人的义务,应向原告返还投资款67.5万元。4.被告2009年11-12月、2010年1、3、4月的工资单(1份,原件),证明被告实际上并不是合伙人,每月收取的是工资。经质证、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可证实原告投入的是合伙企业的财产,原、被告各享有50%的权利;证据3中的(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与被告无关,(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667、66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在未有证据推翻前,应确认原、被告具有合伙关系,双方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比例是各占50%;证据4是(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667、668号案的证据,尽管显示被告收取了工资,但不代表合伙人不可以收取工资,这是合伙人内部约定,原告单凭工资单不能否定(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667、66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法律关系。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举证如下:1.(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667、66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双方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比例是各占50%。经质证、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反映出在另案,原告不确认被告是合伙人,但法院认定被告是合伙人,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50%的投资款67.5万元;原告投入的135万元已经用于合伙经营,而且目前亦未能收回,所以原告的投资款,被告应该返还给原告,而不能作为合伙分配的金额;被告只是原告聘请的管理人员,原告不承认被告的合伙人身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对方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华湖氧化厂或华湖氧化厂一车间原由邓某某经营,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原告钟兰柱于2009年10月19日开始至2010年期间共向邓某某支付了租赁厂房的订金及设备转让款等合共135万元,承接了华湖氧化厂或华湖氧化厂一车间的经营权。被告于2010年5、6月份期间退出华湖氧化厂或华湖氧化厂一车间经营。原告陈述,华湖氧化厂或华湖氧化厂一车间于2010年9月份终止经营;被告陈述,华湖氧化厂或华湖氧化厂一车间于2010年9、10月份终止经营。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显示,2009年11月、12月、2010年1月、3月、4月被告的工资分别为7000元、7000元、7000元、10000元、10000元。另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钟兰柱以谭某某作为被告,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判令谭某某支付拖欠的自2010年4月至5月期间的加工费74768.20元。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钟兰柱的诉讼请求,并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原告钟兰柱向邓某某购买氧化设备,在南海区狮山镇开办经营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铝氧化厂,对外称华湖氧化厂一车间开展业务承揽活动。冼健源被任命为该厂厂长进行生产管理,2010年谭某某经营的台铝厂通过冼健源委托该厂进行铝产品氧化加工,2010年4月至5月份的加工费74726元由冼健源收取。冼健源离开该厂后,钟兰柱因该厂加工费的回收问题与冼健源没有结算清楚,以为台铝厂尚欠加工费而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谭某某提供冼健源收款所写的收据,钟兰柱经电话询问冼健源,确认已全部收取台铝厂的加工款。”2012年3月12日,原告钟兰柱以农某作为被告,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判令农某支付加工款231463.90元及利息。诉讼中,法院依法追加冼健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钟兰柱的诉讼请求,并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农某分别于2010年8月30日、2010年10月29日、2010年12月23日向第三人冼健源支付了加工费54300元、70423元、76749元…,第三人冼健源分别出具三张《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在最后一张《收据》上注明兴隆厂的加工费全部结清。另查一,华湖氧化厂或华湖氧化厂一车间均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原告钟兰柱与第三人冼健源双方均确认该厂或该车间的生产、技术和客户方面由第三人冼健源负责处理。本案被告农某及(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668号案件被告冯某某表示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范围内从事铝型材加工行业圈子里的人普遍认识原告钟兰柱及第三人冼健源,并认为他们是个人合伙关系,确认平时一直由第三人冼健源代表华湖氧化厂或华湖氧化厂一车间出面负责处理业务往来的一切事项,之前已给付的相关加工费也一直由第三人冼健源负责收取。原告钟兰柱及(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668号案件证人汤某某、黄某某双方均确认汤某某、黄某某是华湖氧化厂或华湖氧化厂一车间的员工,证人汤某某、黄某某表示华湖氧化厂或华湖氧化厂一车间的全体员工均称呼原告钟兰柱及第三人冼健源为老板,且原告钟兰柱的女儿钟某某作为华湖氧化厂或华湖氧化厂一车间的财务,日常也称呼第三人冼健源为老板,在员工要求报销费用时,也要求员工先找冼老板签名才能报销,第三人冼健源日常的权限亦明显超越作为员工的界限…另查三…2010年9月2日,第三人冼健源向原告钟兰柱支付加工费100000元,该款项由华湖氧化厂或华湖氧化厂一车间的员工扈某某代收并已转交给原告钟兰柱。2012年1月19日,第三人冼健源又向原告钟兰柱转账支付了加工费30000元。”2012年3月12日,原告钟兰柱以冯某某作为被告,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判令农某支付加工款102928.40元及利息。诉讼中,法院依法追加冼健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涉案的加工款均由冼健源收取的事实,并判决驳回原告钟兰柱的诉讼请求。上述三份判决作出后,原告钟兰柱均没有提起上诉,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钟兰柱要求被告冼健源返还合伙投资款及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667、668号民事判决书已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通过该两份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显示:第一,原告钟兰柱与被告冼健源双方均确认华湖氧化厂或华湖氧化厂一车间的生产、技术和客户方面由被告冼健源负责处理,平时一直由被告冼健源代表华湖氧化厂或华湖氧化厂一车间出面负责处理业务往来的一切事项;第二,华湖氧化厂或华湖氧化厂一车间的员工汤某某、黄某某及原告的女儿钟某某(华湖氧化厂或华湖氧化厂一车间的财务)日常也称呼被告冼健源为老板;第三,经营期间已给付的相关加工费也一直由被告冼健源负责收取并已由原、被告进行平分,而原告钟兰柱在合伙期间均未对被告冼健源平分了50%份额加工款的事实提出异议。结合以上三项事实,可视为原告已以实际的行为确认并同意被告冼健源以提供生产技术及客户源等形式与其共同合伙经营华湖氧化厂或华湖氧化厂一车间,且合伙的比例是各占50%。另外,原告在起诉及庭审中均陈述,其不确认被告是合伙人,若退一步说,被告不是合伙人,则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投资款的义务。综上分析,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实际投资金额50%的比例675000元及相应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冼健源要求反诉被告钟兰柱返还合伙财产的问题。本案中,反诉原告冼健源于2010年上半年退出华湖氧化厂或华湖氧化厂一车间的经营,而华湖氧化厂或华湖氧化厂一车间于2010年下半年终止经营,反诉原告冼健源在合伙期间未以实际资金出资,均以提供生产技术及客户源等形式与反诉被告合伙,考虑到反诉原告冼健源自退出合伙及合伙体终止经营至今已两年多时间,这段时间反诉原告冼健源并未向反诉被告钟兰柱提出要求支付散伙补偿款,也未提出处理合伙财产的要求,故应视为反诉原告冼健源在其退出合伙经营时已与反诉被告钟兰柱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散伙后合伙体的财产及收益均归反诉被告钟兰柱所有。现反诉原告冼健源要求反诉被告钟兰柱返还合伙财产67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钟兰柱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冼健源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5150元(原告钟兰柱已预交),由原告钟兰柱负担。反诉受理费5275元(反诉原告冼健源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冼健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俊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