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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潢刑初字第193号

被告人袁xx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袁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潢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xx,男,1958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住潢川县踅孜镇。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6月24日投案,同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潢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29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4日,被告人袁xx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便在潢川县踅孜镇两河村埠口滥伐林木。经潢川县林业工作站鉴定:袁xx实际采伐杨树97株,蓄积13.2511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雷XX、李XX、袁X二、袁X、宋XX、韩XX、袁X一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鉴定结论、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袁xx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 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志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