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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刑初字第43号

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群众。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0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被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肥乡县。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3)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年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农历正月十六凌晨,王某某(已判)、郭某某(已判)、马某某(已判)、吴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先后在广平县广安小区、绿色动力网吧、东湖小区、锦泰小区盗窃电动车电瓶十组,连夜返回肥乡县城后将盗窃的十组电瓶卖给肥乡县电影院西边被告人孙某某经营的废品站。被告人孙某某以10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经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十组电瓶价值为3688元。2、2012年2月16日凌晨,马某某(已判)、王某某(已判)、王某某(已判)、吴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成安县乾城花园小区盗窃电动车电瓶十组,电动三轮车电瓶四组,后连夜返回肥乡县城将被盗的电瓶卖于肥乡县电影院西边被告人孙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孙某某仍以13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经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上述电瓶价值为420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前科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提取证明、广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领取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电瓶系赃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7888.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对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广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