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绥民沙初字第00445号原告王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沙河镇。委托代理人柏某,女,住辽宁省绥中县沙河镇。被告邓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沙河镇。被告吴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沙河镇。
原告王某诉被告邓某、吴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刘延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9月25日依法由
审判员刘延顺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高云山、
代理
审判员曹阳组成合议庭。并由
代理
审判员刘延顺主审,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某、被告邓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占合伙人股份一股,被告邓某占三股,吴某占一股,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在西平乡土头山村一村民家放所买的杨树时,因树倾斜扶正才能放树,邓某便叫吴某把铁锤扔到树上,找好固定点后,邓某发现固定不合适,在二被告拉绳时,邓某又招呼原告共同拉绳,可在拉绳的时,挂在树上铁锤突然被拉下,铁锤掉下后砸在站在第一位拉绳的原告人的右脚上,原告脚被砸后,疼痛难忍,当时脚背出现三个口子,脚背肿起,但原告未去医院。6月6日原告由于脚肿痛不能下炕,由村医诊治。6月7日原告继续不能下炕,村医让原告到县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到县医院后,诊断为右足外伤,右足骨折,住院治疗。原告在县医院住院26天,花医疗费6500元。
原告认为,与被告做买卖,在放树时自己脚被砸伤,二被告为合伙股份人,理应按股份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出院后不能干活的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共计15000.00元。
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
被告邓某辩称: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原告要求我不能给他赔偿,我没有雇佣原告。我同意凭药据赔偿,没有药据不赔偿。
被告吴某辩称:事情发生时,我告诉原告去医院,原告不去,原告在家待两天才去的医院,原告没有及时治疗也有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第一次手术没有做好,又做了一次,原告住院期间我们去看了原告三次,第二次去时我们没有看到护理人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占合伙人股份一股,被告邓某占三股,吴某占一股,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在西平乡土头山村一村民家放所买的杨树时,因树倾斜扶正才能放树,被告邓某便叫被告吴某把铁锤扔到树上,找好固定点后,被告邓某发现固定不合适,在二被告拉绳时,被告邓某又招呼原告共同拉绳,可在拉绳的时,挂在树上铁锤突然被拉下,铁锤掉下后砸在站在第一位拉绳的原告人的右脚上,原告脚被砸后回家养伤6月6日日原告脚肿痛不能下炕,由村医诊治。6月7日原告到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右足外伤二、右足骨折;从2013年6月8日住院2013年7月3日出院共2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用6495.00元,二次手术费1232.0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医疗费收据等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其中原告投资比例占一股、被告邓某占三股、吴某占一股。在共同放树中因铁锤被拉下砸到原告右脚,造成原告右脚骨折住院治疗。所造成的损失应认定为合伙债务,合伙人对内应按份承担债务。综上考虑,本院应按照合伙约定比例原告自负损失20%。被告邓某承担60%,被告吴某承担20%。要求赔偿医疗费7727.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绥中县医院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7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00元(50×26天=1300.00元),误工费为原告住院26天,诊断出院后休息3个月,误工天数116天,农民工资日工资为:12213.00元÷365天=33.46天,误工费为33.46元×116天=3881.36元。护理费为869.96元(33.46元×26天=869.96元),合计人民币13778.3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3778.32×60%即8266.19元。
二、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3778.32×20%即2755.66元。上述一、二项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24.00元,被告邓某承担372.00元、吴某承担1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延顺
审 判 员 高云山
代理
审判员 曹 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丹判决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