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民初字第800号
原告:吴应××。户主:吴应里,男,1942年12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4212275117),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乐清市虹桥镇春阳路20弄2号。家庭成员:王某某,女,1948年9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4809065120),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址同上。家庭成员:吴戊,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8001174015),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址同上。家庭成员:吴丁,女,1977年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701034027),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址同上。家庭成员:吴丙,女,2005年1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200511264029),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址同上。家庭成员:万梓龙,男,2000年5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200005034052),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夏甲、夏乙。
被告:乐清市××镇××村民委员会,××镇北村。
负责人:吴甲。
原告吴应××与被告乐清市××镇××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施巧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应××户主吴应里参加了二次庭审活动,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乙、夏甲各参加了第一次与第二次庭审活动,被告乐清市××镇北村村委会的负责人吴甲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应××起诉称:原告吴应××的家庭成员均系被告村村民,户籍为农业户口。2000年12月,虹桥镇北村进行了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户分得口粮田1.65亩,劳力田0.44亩,合计2.09亩。后因被告村部分土地被征用,国家已支付相应的征地补偿款。被告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确定分配土地补偿款方案,于2007年6月23日第一次按人口分配,每人7000元,原告户5人计35000元,按田亩数分,每亩17800元,原告户2.09亩计37202元,共计77202元。于2010年2月27日按田亩数第二次分配,每亩9000元,被告将原告户和儿子吴乙户的补偿分配款项一并汇入吴应里账户内,两户合计3.38亩应分得30420元,但被告无故扣减了0.3亩即2700元,且以吴应××在第一次分配时多分二个人为由扣除了14000元,二项合计扣减了16700元。于2011年2月1日第三次按田亩数分配,每亩16000元,原告户被扣减0.3亩计4800元。后经交涉,被告支付了7000元,差额14500元拒不支付。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用分配款14500元及自2011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虹桥北村村委会答辩称:1、本届村委会没有扣除原告的0.3亩田和14500元款。2、被告已经补发了吴丙的7000元,但因吴丁已嫁人,吴丁的7000元予以扣除。3、2010年2月27日和2011年2月1日两次扣除的0.3亩是吴戊妻子的份额,因为吴戊结婚后其妻子的户口应当迁至被告村以享受村民福利,如果不迁入则在其娘家享受福利,不可在两地均享受。吴戊妻子户口如果迁入被告村,则被告会支付其该两次所扣除的7500元。4、2010年2月27日和2011年2月1日两次分配的不是征地补偿款,而是企业和镇政府支持北村集体新农村建设资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应××于2000年参加第二轮农村某某承包时户成员有户主吴应里、户主妻子王某某、户主女儿吴丁、户主儿子吴戊、户主父亲吴康在五人,现户成员为户主吴应里、户主妻子王某某、户主儿子吴戊及其女儿吴丙、户主女儿吴丁及其儿子万梓龙。原告吴应××的承包经营土地为2.09亩。2007年,被告村的部分土地被征用。2007年6月23日被告村决定征地补偿款按人口数每人7000元,按田亩数每亩17800元分配,原告户按人头分得35000元,按田亩数分得37202元。2010年2月27日,被告按田亩数每亩9000元进行了第二次分配,被告在分配款中扣除了户主父亲吴康在、户主女儿吴丁的份额计14000元,并扣除了0.3亩份额计2700元。2011年2月1日,被告按田亩数每亩16000元进行了第三次分配,被告在分配款中扣除了0.3亩份额计4800元。后被告补发了户主孙女吴丙份额的7000元。另查明,原告户家庭成员吴丁已出嫁,但户口未迁出被告村。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虹桥镇北村二轮土地承包议程实施、北村二轮承包人口年龄性别交对表,虹桥镇北村15队2001年农某某及水费交对表及原、被告陈某某以证实。
本院认为,农村某某承包经营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既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更具有社会保障性质。被告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所得的土地补偿费收入,包括国家和企业支付的款项,均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分配权利。原告户家庭成员吴丁已参加第二轮农村某某承包,在被告村确定征地补偿方案时已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其他经济组织中享有任何权益,故吴丁应与该村其他成员共同享有相同的分配权益。被告以吴丁系本村已出嫁女性为由,将其按人头分配应得的权益予以剥夺,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家庭成员吴丁按人头分配应得的分配款7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第二次、第三次分配的款项,被告的分配方案是根据田亩数的标准计算的,因此被告以原告户家庭成员吴戊婚后妻子的户口未迁入原告户为由各扣除0.3亩份额的分配款计7500元于法无据,被告应予以补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某某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某某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镇××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应××土地征用补偿款14500元,款交本院民一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乐清市××镇××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施巧巧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
书 记员 胡晓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