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4909号罪犯陈建军,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7)成华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刑期起于2006年4月10日止于2016年6月9日。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7)成刑终字第4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399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5年2月9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3年9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建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40分。另查明,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建军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建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三年十月九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芳
审 判 员 张卫东
代理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