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369号原告吴江市××纺织有限公司,3,住所地江苏省宿州市××区黎里镇××号。法定代表人吴甲。委托代理人彭×。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场。法定代表人姚××。委托代理人沈××。
原告吴江市××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布匹印染加工业务往来。2013年1月,原告与客户签了一份供应布匹的合同,然后购得相应的布匹交给被告染色。被告于2013年3月初将染色加工好的布匹送回给原告,原告随即送到自己的客户处。客户在使用布匹过程中,发现布匹染色时残留的可致癌物质四氯苯酚和五氯苯酚严重超标。客户之后将布匹退还给了原告,并宣称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到检验机构依照国内相关标准进行了检验,发现布匹果然存在上述质量问题。原、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62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加工的产品是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致癌物质超标的情况。在本次交易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将小货染色后交由原告验货后才进行了大货的染色。原告收货后也未提出异议,正常地支付了货款,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问题。被告认为,不排除是在原告自己加工的过程中(可能是防水助剂的再加工过程)产生的,或是原告在别处进行加工的产品导致了质量问题,甚至可能是原告的客户购买别的批次的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后,将放在被告处的部分存量染布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也是符合相关标准。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和海盐南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圣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已向客户供应了麂皮绒,原告已知的损失总金额为226200元;2、原告购买麂皮某某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购买用以加工的布匹金额为94901.40元;3、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染费发票2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承揽关系存在,原告支付给被告加工费52444.60元的事实;4、原告把涉案布匹送到被告处,被告进行签收的待加工布匹数目1份(共计91匹,共计13323米)(系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将待加工布匹交付给被告染色加工的事实;5、被告染色后把布匹送回原告处的送货码单9张,欲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布匹进行染色加工的事实;6、原告向南圣公司的送货码件2份,欲证明原告向客户交付货物的数量;7、南圣公司退货单1份,欲证明南圣公司因布匹质量问题将货物退还给原告的事实;8、原告单方某某鉴定机构所作出的检测报告2份,欲证明被告染色存在不符某某家标准的质量问题的事实;9、国家关于纺织品染色残留检测标准1份,欲证明国家相关标准及被告染色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事实;10、南圣公司客户吴乙送往sgs(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检测报告1份(系英文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印染加工的产品不合格。被告明知原告所加工的布匹做成服装后最终要出口到欧盟,所以加工标准应当按照欧盟标准来设定,因此只要超过四氯苯酚和五氯苯酚的含量超过0.05毫克/千克就不合格。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布匹染色加工的时间是2013年3月,而发票显示购买布匹的时间是2013年4月,显然是矛盾的;对证据3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质量问题;证据4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质量问题;对证据6有异议。从时间上看,送货码单的时间分别是3月份和4月份,而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时间是1月份,购买布匹的发票时间是4月6日,时间上不符合常理。且无法证明其交付的这批产品就是被告公司加工的产品;对证据7有异议。首先这是一份进库明某某,而不是退货码单,只是在码单上潦草地写了“退面料”,也不知道是谁写的,码单上也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和签字,被告认为是这份证据是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8有异议。因该检测系原告单某送检,对送检样品是否系被告加工印染的布匹不能确定,故被告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即使按照检测结果,被告染色的布匹的四氯苯酚和五氯苯酚的含量也在0.5毫克/千克以下,是符某某家标准的;对证据9无异议,但原告的理解是错误的,该标准中的测定底限是指测定最低值,低于这个最低值就检测不出来,这是一个检测方法,不是国家标准;对证据10不予认可,该检测报告所检测的产品不清楚来源,且报告也不完整。即便按照该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四氯苯酚和五氯苯酚的含量也是符某某家标准的。
本院认为,证据1、4、10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不予认定;证据2、3、5、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7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8系原告单某送检,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检测报告1份(打印件),欲证明被告为原告加工染色布匹的四氯苯酚和五氯苯酚含量均是在0.05毫克/千克以下;2、《生态纺织品技术要求》1份(gb/t1885-2009)(打印件),欲证明按照此标准,即使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所涉及的产品是被告印染的产品,也是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无法确定送检的样品是否是原告的布匹;对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所阐述的检测方法和检测标准是认可的。
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告单某送检,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初,原、被告达成口头合同,约定:原告将13323米的麂皮绒某某交由被告加工染色,染色费为4.6元/米。2013年3月上旬,被告将染好的13323米麂皮绒某某交还给原告,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染色费52444.60元。2013年7月1日,原告以被告加工染色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称中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加工染色的布匹存在四氯苯酚和五氯苯酚含量超标的质量问题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要认定被告加工染色的布匹是否存在原告诉称的质量问题,首先要确定双方对染色后布匹的四氯苯酚和五氯苯酚含量是否做出过特别约定?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染色后布匹的四氯苯酚和五氯苯酚含量均要求低于0.05毫克/千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染色后布匹的四氯苯酚和五氯苯酚含量做出过明确约定,故应参照国家标准来确定染色后布匹的四氯苯酚和五氯苯酚含量。其次,按国家颁布的《生态纺织品技术要求》(gb/t1885-2009)规定,四氯苯酚和五氯苯酚的含量标准为:直接接触皮肤用品、非直接接触皮肤用品、装饰材料均为≤0.5毫克/千克;婴幼儿用品为≤0.05毫克/千克。现原告自己提供的检测报告也认可送检布匹样品的四氯苯酚和五氯苯酚含量是低于0.5毫克/千克的。因此在原告未向被告特别说明染色布匹将用于婴幼儿用品的情况下,可认定原告染色加工的布匹的四氯苯酚和五氯苯酚含量是符某某家标准的。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染色加工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因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布匹的四氯苯酚和五氯苯酚含量进行鉴定。首先,由于该申请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其次,由于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也认可送检布匹样品的四氯苯酚和五氯苯酚含量是低于0.5毫克/千克的,且本案中双方实质的争议焦点为四氯苯酚和五氯苯酚含量的参照标准问题,故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江市××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4元,减半收取2347元,由原告吴江市××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9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可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章筱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