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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2900号

张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900号原告张某,农村居民。被告徐某甲,农村居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徐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的差异,常因家务琐事吵架,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甲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的差异,缺乏沟通及交流,夫妻关系未得到进一步发展,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缺乏交流及沟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所诉请求的认可。庭审中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坚持离婚,应予以准许。现男孩徐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徐泽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徐某甲自2013年10月开始,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于每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永杰

审判员  禚春东

审判员  柳孔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雅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