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鹤山民初字第472号原告张新平,男,1974年2月3日出生。被告郭毛林,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新平与被告郭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新平申请撤回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新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新平负担。
审判员 陈良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