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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商初字第613号

庄××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庄××,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613号原告庄××。被告周××。

原告庄××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依法采取了限制被告周××出境的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被告以拼船做生意为由于2012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按月利息2%付息,借期一个月。同年6月下旬,被告还款20000元,后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周××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2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周××未答辩。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22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还款20000元。2013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向原告庄××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间,但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20000元,此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从2012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庄××借款50000元,并从2013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玲

代理

审判员 郑 杰

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