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265号
原告:刘景涛,男,汉族,1973年6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系江苏省昆山市海天印刷材料加工部业主,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代理人:江贤志,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汇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世杰,总经理。
原告刘景涛诉被告芜湖汇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卢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涛委托代理人江贤志到庭参加诉讼,芜湖汇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景涛诉称:自2011年3月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网板加工材料。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往来明细进行对账,确认截止到2013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377.8元。2013年4月19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又向被告供应洗网水价值12150元,被告累欠原告货款62527.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52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景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海天对账明细。用以证明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往来明细进行对账,确认截止到2013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377.8元。3、定货单、送货单。用以证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洗网水价值12150元。4、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芜湖汇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刘景涛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景涛系江苏省昆山市海天印刷材料加工部业主,自2011年3月起,被告多次向江苏省昆山市海天印刷材料加工部购买各种网板加工材料。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往来明细进行对账,确认截止到2013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377.8元。2013年4月19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又向被告供应洗网水价值12150元,被告累欠原告货款62527.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刘景涛诉被告芜湖汇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无故拖延不付,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芜湖汇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景涛货款6252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2元,由被告芜湖汇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婵婵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