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056号
原告:刘某甲,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武汉市桥机附件厂职工。
被告:王某甲,性别:××,××年××月××日出生,××族。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柯亚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卢玲芳、沈纪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王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被告王某甲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是老街坊。被告王某甲以建房为由,于2011年4月1日、4月8日和4月28日分三次向我借款70,000元、60,000元和80,000元,2011年10月31日,其又以买车为由向我借款240,000元,并于2012年4月20日以上牌照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五次借款都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王某甲每次借款均向我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但其仅依约支付了前三次借款的6个月的利息,本金至今分文未还。2012年10月开始,被告王某甲开始拒绝接听我的电话,也没有向我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甲立即偿还借款470,000元;2、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2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9日起,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29日起,以24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31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王某甲承担。被告王某甲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原系邻居,二人相识多年,关系较好。2011年4月1日,被告王某甲以做房子为由向原告刘某甲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刘某甲7万人民币(柒万人民币).每季度3,600元利息(叁仟陆佰元整)从2011年4月1日起租”,被告王某甲在收到原告刘某甲给付的本金70,000元时,将利息3,600元预付给了原告刘某甲。2011年4月8日和28日,被告王某甲又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刘某甲借款60,000元和80,000元,约定的利息分别为3,600元每季度和4,800元每季度,利息均在收到借款本金的同时直接预付给了原告刘某甲。2011年10月31日,被告王某甲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刘某甲借款24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刘某甲共计人民币240,000元,人民币贰拾肆万,从2011年10月31日开始”,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2012年4月20日,被告王某甲又以为车上牌照为由向原告刘某甲借款20,000元,被告王某甲在借条写明:“今借刘某甲2万元,大写贰万元.按2分息付,借款日期2012.4.20起”。上述五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某甲在前三笔借款满三个月后向原告刘某甲支付利息共计12,000元,此后再未偿本付息。原告刘某甲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共计470,000元,并从2011年10月2日起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9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29日起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31日起以24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20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提供了被告王某甲出具的《借条》,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返还借款。关于本金,被告王某甲在收到前三笔借款的本金时均预扣了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原告刘某甲分五次借给被告王某甲的本金应当认定为66,400元、56,400元、75,200元、240,000元和20,000元,被告王某甲应当偿还的本金合计为458,000元。关于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对五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合理期限可以确定为原告刘某甲起诉之时,即2013年3月27日。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王某甲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实际包含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两部分。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间约定借款月息为本金的2%,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被告王某甲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王某甲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被告王某甲应当分别以66,400元为本金从2011年7月2日起、以56,400元为本金从2011年7月9日起、以75,200元为本金从2011年7月29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刘某甲支付借款利息,至其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27日止。但2011年10月31日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王某甲支付24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王某甲应以458,000元为本金,从原告刘某甲起诉之次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刘某甲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45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王某甲分别以66,400元为本金从2011年7月2日起、以56,400元为本金从2011年7月9日起、以75,200元为本金从2011年7月29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刘某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3月27日止;
三、被告王某甲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458,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刘某甲逾期利息;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0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此款原告刘某甲已预缴,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柯亚兰
人民陪审员 卢玲芳
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涂 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