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珲民二初字第399号
原告:全金花,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金昌烈,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珲春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住所地珲春市。
负责人:李红丹,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全金花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中,原告全金花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全金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12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闫立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付世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