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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行终字第76号

临朐县同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潍行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朐县同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华特路东首北侧。法定代表人王来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召洋,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朐县城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学鹏,局长。委托代理人栾清,该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付广霞,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学苓。委托代理人曾现霞,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就临朐县同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下称同来公司)诉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临朐人社局)、第三人彭学苓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3)临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同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召洋,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付广霞,原审第三人彭学苓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现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彭学苓系原告同来公司职工。2011年10月8日14点30分左右,第三人在同来公司往压缩打包机填钢筋时,被压缩打包机挤伤左脚五趾。2012年8月3日第三人彭学苓向被告临朐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核实,结合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2)1105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彭学苓的受伤为工伤。

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临朐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潍坊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第十五条“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市人社部门直接受理、调查和认定;其他用人单位职工发生事故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人社部门负责受理、调查和认定”的规定,被告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其受理第三人彭学苓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就是否属于工伤作出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告根据第三人彭学苓提供的相关证据,并调查了现场证人,认定第三人为原告职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确实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后,原告并没有提供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被告根据调查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通知举证、作出认定并送达,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被告自受理申请之日起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虽超过60日,但并未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的影响,且工伤认定程序对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应到原告处调查及进行质证或者是否应履行告知义务等未作规定,因此,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并不存在剥夺原告辩论权和知情权的情形,不应认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综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临朐人社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2)1105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原审原告同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超过6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程序违法,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应予撤销;一审法院以“未对原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为由认定程序不违法,显然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彭学苓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受伤的事实,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的认定正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此外,一审判决依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三条以及《潍坊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规避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的强制性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当。一审法院未核实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位证人傅某、王某的身份,便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两份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而对上诉人提供的该两位证人的证言却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否认证据效力,过于草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答辩称:

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二、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工伤认定过程中,上诉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仅提供否认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书面说明一份,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被上诉人调查了证人王某、傅某,结合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三、《潍坊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市人社部门直接受理、调查和认定;其他用人单位职工发生事故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属开发区人社部门负责受理、调查和认定。”根据该条规定,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并作出认定正确;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被上诉人的调查,彭学苓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工伤认定条件,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第三人彭学苓在庭审中述称,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因工作原因受伤。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同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上诉人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2)1105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临朐县人民政府临政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王某的书面证言;4、傅某的书面证言。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原审第三人的身份证明;2、上诉人工商登记信息;3、原审第三人的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4、傅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5、王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6、对证人王某所做的调查笔录;7、对证人傅某所做的调查笔录;8、临人社工伤举字(2012)02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9、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说明及授权委托书;10、临人社工伤认字(2012)1105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十八条。被上诉人以上述证据,拟证明其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1)1104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彭学苓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号、2号证据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无异议;3号、4号证据原审第三人不予认可,因两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7号证据,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8-11号证据涉及到送达程序、法律及相关规定,内容真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辩论意见与原审一致。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及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审第三人彭学苓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被上诉人对证人进行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对于彭学苓受伤时间、地点、原因等情况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彭学苓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彭学苓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受伤的事实,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认定正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超过6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程序违法,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确实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规定的期限,应属程序瑕疵,但超期作出认定并未影响相对人的实体权益,尚达不到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程度,并且在原审第三人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仅因超期作出认定决定即判决撤销由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认定,亦无实际意义,故对上诉人该条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前述《潍坊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具有受理原审第三人彭学苓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认定的职权,对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不具有认定工伤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当”的问题,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证人王某、傅某为原审第三人出具书面证言并接受被上诉人的调查后在笔录上签字,后两证人为上诉人出具内容相左的书面证言,从两证人出具证言的时间、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以及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印证情况来看,上诉人所提交的王某、傅某的证言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但对于一审判决裁判理由部分引述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所引第五条系2010年12月20日修订之前《工伤保险条例》的条文,该条文中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名称表述上存在差异,本院二审予以纠正;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亦自2011年7月1日《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施行而同时废止,对此二审一并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夕瑞

代理

审判员  孔祥慧

代理

审判员  李长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