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029号
原告:陈靖宇,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羊册镇曹岗村委小侯北,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桃源里*幢。
委托代理人:范旖晔,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倩。
委托代理人:张卫强,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靖宇诉被告穆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依法由
审判员卞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靖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旖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靖宇起诉称:原、被告为合伙经营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横河路848号的美容院事宜进行协商,在要签订合伙合同之际,被告拿出一份伪造的与该美容院出让人刘长珍签订的《美容院转让协议》,谎称美容院转让费是90000元(包括两个月房租)。
原告信以为真,同意与被告各出资45000元用于支付转让费,并订立了合伙合同。合伙期间,原、被告共同支付了2012年和2013年的房屋租金,双方各负担28500元。2013年6月份左右,原告听刘长珍说当时的转让费仅45000元。后原告在美容院内找到了真实的《美容院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转让费确实是45000元(包括七个月房租)。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退出经营,并要求退还其出资金额、赔偿其房屋租金损失,但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新碶派出所报警,在民警的主持下也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利用伪造的《美容院转让协议》故意隐瞒事实,告知虚假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属于恶意欺诈。现起诉,要求撤销双方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合伙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出资额45000元、赔偿损失(即房屋租金)285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85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穆倩答辩称:美容院的真实价值在90000元左右,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且撤销合同的除斥期间应自2011年10月1日签订合伙合同之日算起,现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又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位于北仑区横河路848号的美容店原由案外人刘长珍经营,刘长珍于2011年5月初将该店以4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本案被告穆倩。转让后,穆倩一直未对外公开该情况。同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合伙经营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横河路848号的美容店,合伙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双方各出资45000元,盈余按出资比例分配,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予以返还,店内剩余财产和物质平均分配,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5000元出资款交给被告。被告继续担任该美容店店长,工资另付。合伙期间,原、被告各按照50%的比例支付了美容店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的房租。
原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得知该美容店原经营业主刘长珍转让该美容店的价格是45000元,遂与被告产生纠纷,并于2013年7月因本案所涉纠纷报警,双方协商未果。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伙合同时是否有欺诈行为。围绕该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美容院转让协议》(标注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谎称美容店的转让费是9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协议是被告为向他人借钱而起草的,没有给原告看过,与本案无关。2.《美容院转让协议》(未标注签时间)一份,用以证明刘长珍转让美容店的价格是45000元,以及转让时间。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有:1.陈亚芬与刘长珍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美容院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讼美容店的价值在100000元左右,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认为该份协议与本案无关,转让费应以被告真实的受让价格即45000元为准。2.《植美村美体疗程诊断表》17页(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受让美容店之前是店长,刘长珍转让时的定价含人情因素,且原告在此前一年期间内是美容店的顾客,应对美容店的情况非常了解。原告承认转让前系美容店顾客,但不认可刘长珍的转让价格中含人情因素,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3.美容店账本部分内页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认为其在本案中所指的欺诈系针对转让费,未涉及合作期间账目问题。经审查,根据双方陈述,原、被告合伙经营后,美容店的房租、产品购买等支出均由双方各半承担,因此双方在合伙合同中约定的出资,应为支付美容店转让费之用。原告主张被告谎称美容店的转让价是90000元,因此转让价是否为90000元是确定被告欺诈的关键,而90000元是否是市场价格或含人情因素价格则与判断被告是否欺诈无关,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
被告虽辩称“假转让协议”(即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是为了向别人借钱而起草的,但从合同的内容、落款的时间来看,该辩称违反常理,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协议是为借钱而起草;此外,原告现持有该协议,被告关于该份协议未曾向原告出示的辩称也不足采信。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被告在签订合伙合同前曾向原告出示过该份协议,原、被告在签订合伙合同前被告向原告披露的美容院转让价格是9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法上的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穆倩在与原告陈靖宇签订合伙合同时,隐瞒了其早已与刘长珍签订美容店转让合同的事实,并告知原告转让费是90000元的虚假情况,使原告误以为被告将以90000元的价格受让该美容店,从而做出同意出资转让费的一半即45000元与被告合伙经营该店的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欺诈。至于原告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根据合同法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应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原、被告均陈述刘长珍曾于2013年告知原告转让费为45000元,原告自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行为存在,虽然被告陈述其此前亦告知原告转让费为45000元,但原告否认,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刘长珍告知以前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故原告于2013年8月起诉未超过撤销权除斥期间,被告关于应从合伙合同签订之日计算除斥期间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合伙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伙出资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陈靖宇与被告穆倩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合伙合同;
二、被告穆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靖宇合伙出资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5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被告穆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卞 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尹志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