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6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个体户。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聪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慈溪市龙山镇人民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宝庆路路口时,与停放在路边的浙B×××××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的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12.9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其汽车修理费人民币21400元、拖车费人民币400元、停车费人民币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发票、机动车事故损失定损协议书、维修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慈溪市龙山镇人民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宝庆路路口处时,与由邹某停放在路边的浙B×××××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12.9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因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已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经济损失:汽车修理费人民币21200元、拖车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2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时的照片、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获经过、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机动车事故损失定损协议书、车辆维修单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诉讼请求中依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汽车修理费人民币21200元、拖车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216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徐 杰 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玲玲(代)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