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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762号

王作芝与窦玉珍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王作芝,窦玉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762号原告王作芝,女,1942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窦玉珍,女,193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子涌,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苗青,女,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作芝与被告窦玉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作芝及被告窦玉珍的委托代理人许子涌、苗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作芝诉称,我有本市两级人民法院认可的受法律保护的本市长兴路57号503户的房地产权证书,且我的户口也在该房内,为此我享有完整的收益权和处分权。被告长期占住我房不交纳使用费,特别在法院已判腾房的情况下仍不腾,更加严重的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房屋使用费21000元;2、被告自2012年5月23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1470元,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3、如被告不按时交纳房屋使用费及利息,要求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金;4、诉讼费及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窦玉珍辩称,本案虽然已经经过十多次的审判,但是我们认为应当尊重事实。涉案房屋我方有权利居住,且即使要缴纳租金,也应该按照公房租金缴纳,而非市场价交纳。

经审理查明,1、原位于青岛市人和路73号内2户房屋系原告之母徐义荣之私房。1966年该房带户(张素美)交公代管。1971年张素美将其租住的该房屋与被告丈夫许占基及许秀荣自愿互换住房,由许占基及许秀荣分别缴租。1981年该房屋发还房主徐义荣自管。1989年徐义荣去世,原告继承该房屋所有权。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交纳1992年1月至1993年12月的房租。1994年4月19日原青岛市台东区人民法院作出(1993)东八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1992年1月至1993年12月的房租共计308.61元。1992年12月该房屋被拆迁,被告及其儿子许子涌作为被拆迁人安置在青岛市市北区长兴路57号503户房屋。2004年5月23日原告取得了青房地权市第15××66号房地产权证。2、此后,原告多次起诉被告,要求被告交纳2004至2005年度和2005至2006年度的房租、2006年5月23日至2007年5月22日期间房屋使用费16425元、2007年5月23日至2008年5月22日房屋使用费18000元、2008年5月23日至2009年5月22日期间房屋使用费18000元、2009年5月23日至2010年5月22日房屋使用18000元、2010年5月23日至2011年5月22日的房屋使用费21000元、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的房屋使用费21000元。本院根据评估部门作出的相关房屋使用费的市场价格评估结论,分别作出(2005)北民法初字第690号、(2006)北民三初字第331号、(2007)北民一民初字第456号、(2008)北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按市场价格的50%向原告支付房租或房屋使用费;作出(2009)北民一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按市场价格的70%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作出(2010)北民一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2011)北民一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2012)北民一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按市场价格的100%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上判决均已生效。3、2012年1月原告王作芝在本院起诉被告窦玉珍,要求其迁出本市长兴路57号503户房屋,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北民一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窦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青岛市长兴路57号503户房屋腾还给原告王作芝”,该判决下发后,被告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中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青民一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现被告仍继续占用青岛市长兴路57号503户房屋。4、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对涉案房屋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房屋使用费进行评估。本院委托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了青中才评报字(2013)第4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房屋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房屋使用费为20220元。原告为此预交了评估费2000元。原告原则同意该报告的意见;被告则认为委托评估没有道理,应考虑历史原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经本院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争议已经过本院和青岛中院的多次审理,确认了原告王作芝系青岛市长兴路57号503户房屋的产权人。现该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具体数额根据本院委托评估的结果以20220元为准。原告预交的评估费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始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作芝青岛市长兴路57号503户房屋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房屋使用费人民币20220元;

二、被告窦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作芝房屋使用费人民币2022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

三、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窦玉珍负担,原告王作芝已预交,被告窦玉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作芝。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上述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元,由被告窦玉珍负担,原告王作芝已预交,被告窦玉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作芝。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晶京

代理

审判员  牛兆鑫

人民陪审员  葛增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