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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840号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周忠亮、陈淑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忠亮,陈淑花,谢兆祥,刘洪英,马玉玺,马玉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840号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朱瑞芹,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媛媛。

被告:周忠亮。

被告:陈淑花。

被告:谢兆祥。

被告:刘洪英。

被告:马玉玺。

被告:马玉鑫。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忠亮、陈淑花、谢兆祥、刘洪英、马玉玺、马玉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元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丁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忠亮、陈淑花、谢兆祥、刘洪英、马玉玺、马玉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周忠亮于2010年9月20日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于2011年9月19日到期,并由被告谢兆祥和马英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

被告陈淑花与被告周忠亮系夫妻关系,并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周忠亮、陈淑花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谢兆祥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现查明担保人马英俊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刘洪英、马玉玺、马玉鑫亦未履行还款义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9999元及利息。被告周忠亮、陈淑花、谢兆祥、刘洪英、马玉玺、马玉鑫均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月分社(以下简称双月分社)与被告周忠亮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周忠亮向双月分社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1775‰,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日,双月分社与被告谢兆祥、马英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谢兆祥、马英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周忠亮向原告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9月20日,被告陈淑花向双月分社出具了一份《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其与被告周忠亮是夫妻关系,对被告周忠亮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承诺书签订、出具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20万元给被告周忠亮,贷款到期后,被告周忠亮、陈淑花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谢兆祥、马英俊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原告依约扣划原告银行内账户存款1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199999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马英俊于2010年12月5日去世,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被告刘洪英(系马英俊之妻)、马玉玺(系马英俊之子)、马玉鑫(系马英俊之子)。另查明:双月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死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双月分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月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周忠亮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陈淑花未履行共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谢兆祥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谢兆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洪英、马玉玺、马玉鑫作为马英俊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马英俊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忠亮、陈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9999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谢兆祥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忠亮、陈淑花追偿;

三、被告刘洪英、马玉玺、马玉鑫对本判决书第一项在继承马英俊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忠亮、陈淑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忠亮、陈淑花、谢兆祥、刘洪英、马玉玺、马玉鑫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元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成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