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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1130号

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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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1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魏×。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晚,被告人苏××在诸暨市大唐镇丁某某家吃饭饮酒。23时30分许,被告人苏××酒后驾驶j69u15���货车驶往诸暨市区南门山下杨方向,途经市区陶某某与苎萝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苏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2.1mg/ml。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丁某某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酒精呼测记录,抽血录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及被告人苏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辩护人���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苏某酒驾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发生在半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所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瞒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